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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会民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路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路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会民初字第0006号原告李某某,女,1979年10月20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住渭源县XX乡XX村XX社。被告路某某,女,1974年5月1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住渭源县XX镇XX路。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路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月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来我工作的会川武汉商贸城买东西时,我们发生过争执。被告对此事耿耿于怀,便于3月19日持木棒将我殴打,致我头部受伤住院。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88.7元,误工费880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共计4988.7元。被告辩称:2014年3月13日我去原告处买鞋时,她嫌我挑的时间长,对我出言不逊,3月19日我与其论理时发生口角,进而撕打,因我们是互殴,且其将我丈夫告到纪委,所以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在原告打工的经销处买东西时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对此耿耿于怀,便于同年3月19日来到原告经销处,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在渭源县中西医医院治疗11天,经医院诊断: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花医疗费2788.7元。渭源县公安局会川派出所对被告作出了治安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居民身份证、出院证明、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渭源县公安局XX派出所关于赵XX、高XX、杨XX的调查笔录及对被告路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曾与原告发生争执,事后应息事宁人。不应时隔数日再次寻找原告闹事,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路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788.7元、误工费775.5元(11天×70.5元)、护理费775.5元(11天×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11天×40元),共计4779.7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常月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