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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陶大闹与林尚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大闹,林尚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陶大闹。被告:林尚晚。原告陶大闹与被告林尚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大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尚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大闹起诉称:2014年4月5日(清明节)11时许,原告驾驶浙c×××××轿车去扫墓,途经78省道苍南县灵溪镇生态农业园附近,与被告林尚晚驾驶的浙c×××××轿车发生轻微刮擦事故,后交警现场处理,被告负全部责任。但在事故发生后,交警现场处理前,被告等人认为原告驾驶的是公车,便喊出“把车打碎,把人打死”,随即出手欲打人和砸车,强要打开原告的车门,同时抓坏了原告的眼镜和车的把手。原告见状将车门反锁,被告便用手打脚踢,砸破汽车的前挡风玻璃和两个车门,原告的手也被拉伤并引发高血压病。原告认为,被告以暴力行为故意毁坏私人财物,并恐吓、侮辱、诽谤他人公车私用,气焰十分嚣张,致使原告发病,证据确凿,情节特别严重。2014年6月12日,苍南县公安局查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作出苍公行罚决字(2014)第2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一日的处罚。原、被告均不服,先后向苍南县人民政府、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14年10月10日,苍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该处罚的决定。2014年11月10日,苍南县法院判决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被毁损的物品吸汽车前挡风玻璃及贴膜、左侧车门、右侧车门、左前门内把手、眼镜等六项,损失物价为1046元(不包括车贴膜和眼镜)。物损鉴定本应是公安部门的行为,原告已提供实物给公安部门,但其仍以原告提供不详为由对汽车贴膜和眼镜不予鉴定。挡风玻璃被损,贴膜当然不存,因此,物价总损失为1046元+2000元(贴膜当时购买价格)+3500元(眼镜当时购买价格)=6546元。另外,事发至今已有8个多月,被告毫无悔意,也无调解意愿,原告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只能深受精神摧残,因此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费65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5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陶大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苍南县公安局灵溪中心派出所鉴定意见通知书,用以证明价格损失不包括原告诉请的汽车贴膜、眼镜损失的事实;4.苍南县公安局苍公行罚决字(2014)第2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苍南县人民政府苍政复决字(2014)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行为对原告造成侵权的事实;5.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人民法院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6.苍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苍认字(2014)167号关于挡风玻璃等的价格鉴定意见,用于证明原告诉请的财物遭受损失的事实。被告林尚晚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是积极配合处理,而是脾气暴躁、横眉冷对,尔后锁死车门,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同时,原告的肇事行为也给答辩人造成一定损失,依法应减轻答辩人的责任;二、依据鉴定意见通知书,原告损失的物品总价为1046元,而其诉请为“6546”元无据可查,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无法证明答辩人造成“贴膜及眼镜的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事实上,答辩人并未毁坏原告眼镜,前挡风玻璃上也无贴膜;三、本案中,原告只是财产损失遭到损害,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于自然人人格权利、监护权等等,并不适用于财产权。综上,原告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林尚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系国家职能部门依法颁发的证件或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据3、6系公安机关进行的物价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符合资质规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证据4系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证据5系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4月5日11时许,原、被告在78省道苍南县灵溪镇生态农业园附近发生纠纷,被告用手拍打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浙c×××××汽车的前挡风玻璃,致使该车辆前挡风玻璃破裂。事故发生后,苍南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会同价格鉴定小组对被毁损标的物进行实物勘验,原告损失情况为:一、眼镜一副损坏,品牌不详。二、桑塔纳svw7182cfi小车前挡风玻璃被损坏,前挡有长83cm裂痕;前挡风玻璃贴膜损坏,品牌不详;左前车门中心位子有轻微凹陷5cm×3cm;左前车门内把手损坏,螺丝脱落;右前车门中心位子有轻微凹陷5cm×4cm。经苍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标的物进行价格鉴定,鉴定意见为:鉴定价格1046元,其中眼镜一副和前挡风玻璃贴膜因提供不详不予鉴定。苍南县公安局认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但情节特别轻微,故依法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一日的处罚。被告对该行政处罚不服,于2014年8月1日向苍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苍南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该行政处罚。同时原告也不服该行政处罚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温苍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该行政处罚,该判决已生效。此后,原、被告对被损毁标的物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和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故意损毁原告驾驶的浙c×××××汽车前挡风玻璃及贴膜、眼镜一副,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损毁标的物经公安机关鉴定价格为1046元,其中眼镜一副和前挡风玻璃贴膜因提供不详不予鉴定,该两物品本院结合其使用年限、折旧状况酌情认定折价赔偿款为500元。因此原告的财产损坏赔偿额合计为1546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尚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大闹财物损毁赔偿款1546元;二、驳回原告陶大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尚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正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超方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商银行,账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