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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民初字第06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梁爽与程志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爽,程志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6300号原告梁爽,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程志陆,男,195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梁爽诉被告程志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雯雯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爽和被告程志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爽诉称,被告以前在巴南区李家沱南庭花园经营彩票投注店,在被告经营期间,原告在被告劝说下与其签订了投资分红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投资20000元给被告,被告保证原告的投资款20000元不变,每月固定分红800元给原告,原告可随时收回投资款并终止协议。协议签订后的4月至7月,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分红。但在8月至9月,被告仅支付原告每月分红款的一半,即400元,其理由是生意不好,待10月重新恢复至每月800元。后从2013年10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分红款。原告于当月向被告要求收回投资款20000元,被告拒不归还。后被告于2014年3月关闭了其经营的彩票投注店。原告再次向被告要求退还投资款20000元并解除协议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在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并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程志陆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双方在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也同意返还原告20000元,但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分红和利息,因为被告经营彩票投注站期间损失巨大,还包括有其他彩民的投资均输给了体彩中心。现被告无工作,无经济来源,只有等退休后用退休工资偿还原告及其他彩民的欠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收到原告20000元作为彩票投注本金,原告不得干涉被告投注方案,被告保证原告的投注本金不变,并在每月向原告固定分红800元,如原告需提回20000元投注本金,需提前2天通知被告,被告不得以各种借口推诿。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在2013年4月至7月,分别于每月向原告支付了分红款800元;在2013年8月至9月,分别于每月向原告支付了分红款4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分红款共计4000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分红款,也未向原告返还投注本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到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协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的主要内容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被告自行经营,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固定分红,该约定的实质系一方提供资金并收取固定回报,双方在《协议》中并无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约定。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该《协议》形成的法律关系为借款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资金应认定为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关于每月固定分红800元的约定应视为对借款利率的约定,换算为月利率即为4%。因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向原告支付了分红款4000元,该款应视为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利率高于了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向原告支付的4000元足以冲抵自借款之日起10个月的利息,原告在庭审中也同意将该4000元用于冲抵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的利息。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从2014年1月27日起开始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的利息不再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志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梁爽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程志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梁爽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梁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0元,现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程志陆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郑雯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