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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凉民初字第3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娓与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娓,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凉民初字第3832号原告王娓,女,1986年9月11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王兴朝,甘肃靖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京安,甘肃靖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联武威分公司)。负责人饶满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天军,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梁柏,甘肃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娓与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朝、郭京安,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纪天军、梁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5日15时左右,原告在承租的被告华联武威分公司超市柜台上班时,被超市内约3米高立柱上脱落的瓷砖击中头部和颈部,受伤后,被送往凉州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后,头痛、恶心、呕吐症状无明显缓解,遂转至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椎体棘突骨折。出院后,原告及家人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原告的伤尚未痊愈,持续检查治疗至今,仍然头晕、恶心、呕吐。原告于2013年9月在武威市人民医院作CT检查,依然是椎体棘突骨折,压迫神经导致原告恶心、呕吐。由于手术风险大,只能保守治疗,且一直在持续治疗中。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申请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情做了委托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76元、伤残赔偿金3793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1840元、误工费8910元、护理费5474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920元、鉴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1、被告作为经营场地的提供者和管理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王娓在承租的被告的超市柜台从事经营活动,作为经营场地提供者的华联超市负有安全保障义务。2、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过期,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症状好转,却未根除,一直在持续治疗中,治疗尚未终结,经过司法鉴定,现在已经确诊,时效应当从确诊之日起计算。并且原告一直没有放弃与被告协商解决赔偿的请求与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延续至今。3、原告和被告没有达成任何赔偿协议。4、原告工作的柜台与被告是联营关系,原告是在被告超市内受伤的,被告就应当承担高空脱落物造成人身损害的责任,与雇佣关系和工程质量无关,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凉州区中医医院、武威市人民医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受伤后一直不知道其病情,直到律师依职权调取病历后,才得知伤情。2、凉州区中医医院结算票据1张,门诊票据44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凉州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772元,后转至武威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在医院门诊治疗,花费5804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一直在治疗过程当中。3、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66号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4、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父母亲户籍情况以及原告系独生子女的事实。5、证人金某证言,证明原告王娓被超市内脱落的瓷砖砸伤后,经常头痛,恶心,一直在看病,她也陪原告看过几次病,在2013年3月份、2014年春节后,她陪王娓二次找被告相关负责人协商赔偿事宜的事实。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已经与深圳中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深圳中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一次性赔付原告11350.5元,因深圳中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揽被告华联生活超市的装潢装修,原告状告被告属无理诉讼,应起诉深圳中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2、刘勇佳租赁被告华联超市柜台经营期间,雇佣原告做营业员,原告应起诉雇主刘勇佳;3、原告受伤后,经过治疗,已痊愈出院,出院时已做一次性赔偿处理,之后,原告再未找过被告或深圳中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现原告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武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痊愈出院。2、场内合作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系刘勇佳雇佣,其损伤应由刘勇佳承担责任。因被告华联武威分公司申请,本院依职权对沈国军进行了调查,证明沈国军当时系被告员工,原告被瓷砖砸伤住院后,深圳中鑫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武威项目部经理委托其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是装修质量问题和原告靠到柱子上震动后瓷砖脱落砸伤的。因被告华联武威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王娓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王娓C5椎体棘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部分票据不是原告本人,而是“王伟”等人的名字,对凉州区中医医院的预收票据不予认可,对门诊票据中的电脑打码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出示正规票据,被告对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被告认为该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证明上没有椎体棘突骨折,原告不知道自己的伤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被告系联营关系,原告与刘勇佳系亲属关系,是实际的经营者,合同条款不能对抗法律规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沈国军证言,原告认为该证言与事实不符,且证人系被告的员工,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并不知道深圳中鑫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也没有达成过任何协议。本院依法委托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的鉴定结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所属超市工作时被瓷砖脱落砸伤住院治疗、出院后持续就诊、与被告交涉治疗费用及对自己所受伤残并不知情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中,有“王伟”、“王妮”的名字,均与原告的姓名不符;№1415549号门诊发票无医院收费章,且系记账联;银行的刷卡存根,不能证明原告的医疗花费情况;抚顺矿务局总医院西露天分院门诊发票二张,无医院的诊断证明,不能证明该医疗费用与原告的头部和颈部伤情有必然的关系,对以上票据均应予以剔除。原告提供的其他医疗票据,根据医院出具的病历和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住院和出院后继续治疗的事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其父亲王继坤现年50岁,母亲董翠英现年46岁,但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该证据证明需赔偿其父母抚养费的效力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告在被告超市内受伤住院治疗和痊愈出院的情况,但在病人出院证明书上明确载明出院后的注意事项为: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结合原告出院后的门诊治疗、伤残评定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本案是建筑物上的附着物发生脱落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并非雇佣纠纷,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证言,原告提出异议,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对该证言中证明原告医疗费由深圳中鑫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出院后从未向其交涉医疗费的陈述部分不予采信。本院依法委托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有司法医学鉴定资质,委托鉴定程序合法,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能够作为定案的证据,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被告代理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8月30日,刘勇佳与被告华联武威分公司签订场内合作经营合同,租赁由被告华联武威分公司所属超市内的经营场地和柜台,用于经营副食品,原告王娓在在该柜台工作。2012年11月24日15时许,原告上班时,被超市内约3米高立柱上脱落的瓷砖击中头部和颈部,被送往凉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颈椎骨折;2、多出软组织损伤。治疗6天,花医疗费1782.67元,因病情无明显缓解,遂转院至武威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2、第五颈椎棘突骨折,住院治疗40天,花住院医疗费7098.26元(该笔费用由被告支付)。出院后,原告仍然头痛、呕吐、手脚麻木,遂在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到武威市中医医院、凉州区中医医院、武威市人民医院、凉州区第三人民医院就诊,先后花医疗费4550.33元。期间,原告及其家人先后两次与被告方负责处理该事故的沈国军交涉赔偿事宜。2014年9月3日,原告申请甘肃靖申律师事务所委托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甘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为十级伤残。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依法委托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9日做出甘永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C5椎体棘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甘肃省上一年度服务业年人平均工资为2480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5108元。本案争议的焦点:1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是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超过?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经营和管理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当为出入和在该场所工作的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对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原告在被告管理、经营的超市内被建筑物上脱落的瓷砖致伤,向被告提出索赔,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4)项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一旦发生建筑物或者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后果,便推定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除非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自己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未对其超市的环境进行合理的管理防护义务,未能举证证实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理应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解原告的医疗费赔偿已由深圳中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做了一次性赔偿,认为本案是装潢装修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应将承揽被告超市装潢装修的深圳中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和雇主刘勇佳列为当事人的辩解理由,均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从原告出院后持续治疗和伤情评定情况看,原告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够证明所受伤害确由该侵害引起的,故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自己的伤势确诊之日,即甘肃衡信司法医学鉴定所甘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定残之日2014年9月10日起算,且原告持续向被告方的相关人员提出赔偿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综合以上两方面的因素,原告提起诉讼的时效并未超过。被告辩解原告提起诉讼的时效已经超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费用为:1、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剔除与本案无关的部分费用后,合理的医疗费为6333元。2、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从事服务业,参照甘肃省上一年度服务业年人平均工资24804元,误工期限按照原告主张的60日计算,误工费为4077.4元(24804元÷365日×60日=4077.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46天,每天40元计,为1840元(40元÷46日=1840元);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46天计,参照上一年度服务业年人平均工资,为3126元(24804元÷365日×46日=3126元);5、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46天,每天10元计,为460元(10元÷46日=460元);6、鉴定费,是原告为鉴定自己所受伤情的伤残程度而支出的实际费用,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甘肃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108元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确定,为10216元(5108元×20年×10%=10216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乘车票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继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产生,待产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娓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27016.4元二、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娓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二项共计29016.4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吕忠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