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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林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鼎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95年8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鼎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福鼎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与朱某、薛某、林某乙、郑某、彭某、周某、蔡某某(均另案处理)、周某甲等人一同吃宵夜时,周某甲表示对刘某乙不满,后被告人林某甲提议打砸刘某乙房屋大门。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伙同朱某、薛某、林某乙、郑某、彭某、周某、蔡某某等人在本市点头镇大峨村聚集后,共同窜至本市点头镇文昌委文盛巷27号刘某乙房屋前,持在路边捡拾的石块、扫把等物打砸刘某乙房屋一楼铝合金大门,随后逃离现场。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乙房屋大门损坏价值为人民币2314元。2014年5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与林某丙(已判刑)、张某某(另案处理)同被害人周某乙等人在本市点头镇江滨路“特色烤鱼店”喝酒后,因不满被害人周某乙之前驾驶闽J×××××轿车行驶速度过快,被告人林某甲与林某丙、张某某遂持铁棍、啤酒瓶、木棍子等工具对停放在该烤鱼店门前的闽J×××××轿车进行打砸,致该轿车车窗玻璃破裂、前后车灯损坏、车身多处凹陷。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轿车损坏价值为人民币9815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对被害人刘某乙损坏的大门进行修复;同案犯林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9815元,取得周某乙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乙、周某乙陈述,同案人朱某、薛某、林某乙、郑某、彭某、周某、蔡某某、林某乙、张某某供述,证人王某、刘某甲、林某丙、吴某、周某甲、潘某、卢某、廖某、林某丁证言,辨认笔录,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破案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林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伙同他人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其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裕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