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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一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周初丽与余春阳、彭泽县鸿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初丽,余春阳,彭泽县鸿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208号原告周初丽,男。委托代理人宁鹏来,湖口县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春阳,男。被告彭泽县鸿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肖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孝友,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初丽与被告余春阳、彭泽县鸿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钧独任审理,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初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宁鹏来、被告余春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孝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泽县鸿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质证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初丽诉称: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等共计人民币6976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周初丽提交以下证据:1、周初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湖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保险人为彭泽县鸿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太平洋保险公司保单复印件2份;4、被告余春阳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5、湖口县人民医院出具的ct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6、凰村乡四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7、双钟镇三里社区居民委员会、湖口县公安局三里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8、租房协议;9、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石钟司鉴(2014)临鉴字第某某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及发票。被告余春阳辩称:车已投保,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非医保用药同意保险公司扣除1127元。被告余春阳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1、余春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患者为周初丽湖口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3、患者为周初丽湖口县人民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4、患者为周初丽的湖口县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2张(共¥17934)。被告彭泽县鸿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任何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居住和工作有异议,居住的农民街也属农村性质并且没有在城镇有固定工作的证明。如果原告属于失地农民则需要提供具体的材料。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扣除1127元。误工标准过高,应按江西省2013年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周初丽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6不足以证明原告周初丽为失地农民;证据7、8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并享有固定工作,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余春阳对原告周初丽提交的证据表示均无异议。原告周初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余春阳提交的证据表示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5时22分许,余春阳驾驶的赣某某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彭泽县城经s301省道前往流泗方向行驶,当车途经湖口县流泗上彭家至大垅高速路口处,与湖口县往彭泽方向行驶的周初丽骑的赣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初丽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周初丽受伤入湖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开放性);2、头部外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左上颌窦骨折并窦腔内积血。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17934元(原告已垫付)。2014年7月30日,湖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当事人余春阳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当事人周初丽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11月13日,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石钟司鉴(2014)临鉴字第某某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内固定取出后期治疗费评定为伍仟元整。鉴定费用共1300元。行驶证所有人、被保险人均为彭泽县鸿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赣某某号车已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某某号),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止。同时向该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号某某号),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且已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初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湖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于法并无不当,可作为认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及原告方诉请,对原告周初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损失总计82695.59元:医疗费17934元(已由被告余春阳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营养费540元(27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9157.59元(27天×78.27元/天+90天×78.27元/天,原被告双方都认可误工费按江西省2013年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69元标准,于法并无不当)、护理费2370元(按江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1元标准计算27天)、残疾赔偿金43746元(江西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1873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为108元(原告虽请求400元,但无证据证明,不过原告在事故后确实存在交通费用的支出,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以4元/天计算,依法计算27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周初丽的户籍地在农村,其提交的证明原告周初丽自2000年一直居住于湖口县双钟镇三里社区的盖有双钟镇三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湖口县公安局三里派出所公章的证明及原告周初丽于2003年1月3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采信,且原告提交的证明原告周初丽土地已被征收的盖有湖口县凰村乡四官村民委员会和湖口县凰村乡党政办公室公章的证明,经本院审查也依法予以采信,故可以认定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经常居住地是在城镇范围内且为失地农民,故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以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周初丽的残疾赔偿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7381.59元,并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14014元,由于原被告双方都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1127元,故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周初丽12887元。非医保用药扣除的1127元及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余春阳承担。被告余春阳已付17934元,应予抵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周初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4761.59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余春阳代垫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155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96元,由被告余春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新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