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徽民调确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剡文康与甘肃成县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房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剡文康,甘肃成县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徽民调确字第7号申请人剡文康,男,现年27岁,汉族。申请人甘肃成县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怀斌。委托代理人高继春,男,汉族,现年36岁。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了申请人剡文康与申请人甘肃成县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之间调解确认的申请,依法代理审判员杜晓光独任审查此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剡文康与申请人甘肃成县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房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经泥阳镇寇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甘肃成县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在平整地基进行碾压时不得强振;二、甘肃成县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剡文康房屋维修费2700元,于协议生效后15日内给付;三、双方今后不得发生矛盾,搞好各自生产、生活。经审查,申请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剡文康、甘肃成县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杜晓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翟海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