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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茌民一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胡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民一初字第1785号原告:胡某,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刘光顺,茌平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刘小芹,女,系被告王某之母。委托代理人:贾桂红,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顺,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小芹、贾桂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属再婚,带一女儿到被告家中共同生活。因婚前接触较少,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方嫌弃原告的女儿,被告之母曾对原告大打出手而导致原告受伤。2014年8月份双方再次生气,原告回娘门居住,开始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双方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被告王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1、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经充分了解确定恋爱关系,就经常在一起,后登记结婚。婚前原告有病住院接近2个月,答辩人天天在医院照顾原告,期间无话不谈,相处融洽,答辩人的父母也经常带礼品去探望原告,并主动支付给原告现金7000元,原告与答辩人的家人也非常和睦,说明双方有很好的感情基础;2、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与答辩人及家人相处融洽,答辩人打工挣钱,原告在家与答辩人之母照看原告的孩子,孩子活波可爱,很讨答辩人一家的喜欢,从未嫌弃原告的孩��,日子过得幸福、快乐;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愿意去聊城市学习理发手艺,答辩人之父借款3700元给原告用于支付学费,也说明双方感情较好;3、双方虽然分居,但并未生气。只是在2014年8月8日原告回娘门探亲,傍晚答辩人回家电话询问原告是否回家吃饭,以便准备晚饭,原告随即发火才导致生气、分居;分居后答辩人及家人多次通过村干部和亲戚朋友做和好的工作,多次去接,答辩人有很好的愿望,答辩人愿意为双方的和好而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希望原告放弃离婚的打算,夫妻二人言归于好。综上,答辩人认为双方感情尚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被告王某于2014年初经自由恋爱确定关系后,又经茌平县杨屯乡杨东村村民杨某作为介绍人进行做媒,2014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胡某系再婚,婚后带一女儿到被告王某家中共同生活。结婚前,原告胡某因病在聊城市住院2个月左右,被告王某在医院日夜照管,王某的父母也多次前去探望。原告胡某出院后不久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4年8月8日原告胡某回娘门居住,再未回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胡某认为双方生气的原因是对方家庭嫌弃自己的孩子,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结婚证复印件1份;2、户口簿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称双方生气的原因是对方家庭嫌弃自己的孩子,被告王某予以否认,原告胡某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于原告胡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胡某称被告王某之母曾将自己打伤,被告王某予以否认,胡某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于原告胡某的该项主张,���院依法亦不予采信。原告胡某、被告王某经自由恋爱确定婚约关系,后又通过介绍人做媒只是一个形式,证明双方了解较深;订立婚约后,原告胡某在聊城市住院2个月左右,被告王某日夜照管,双方进一步了解,原告胡某出院后不久双方登记结婚,可看出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很好;虽双方共同生活不足1年,但分居时间更短,仅4个月左右,在共同生活期间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尔生气、吵架,但双方为家庭利益共同劳动、付出,意味着双方对家庭均有一定的感情。胡某主张两人不能共同生活、已无感情可言,但提供不出感情恶化乃至破裂的有关证据,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双方均应多为家庭利益着想,多从自身找原因,主动抚平感情裂痕而共同经营一个完美和谐的家庭。因双方尚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对于胡��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林审 判 员  李本山人民陪审员  杨呈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常艳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