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02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原告何小平与被告胡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平,胡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02288号原告何小平,男,汉族,1960年4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桥沟村。被告胡院(又名刘月英),女,汉族,1970年6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刘万家沟村。原告何小平诉被告胡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平诉称,被告胡院于2010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小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胡院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于2010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2分,被告同意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胡院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院对原告何小平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胡院于2010年2月24日向原告何小平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成诉。另查明,该借款由周芳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何小平与被告胡院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佐证,被告胡院理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小平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0年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胡院承担6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尚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