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冀学荣与李志文、郭红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冀学荣,李志文,郭红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冀学荣,农民,住河北省涞水县。委托代理人梁保军,河北颜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洲,河北颜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文,农民,住河北省涞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红霞,农民,住河北省涞水县。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刘宏路,涞水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冀学荣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14)涞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冀学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保军、王亚洲,被上诉人李志文、郭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志文与郭红霞系夫妻关系。冀学荣与李志文、郭红霞系同村,两家耕地相邻,因相邻耕种土地存在矛盾。2013年7月6日,在村北地里发生口角后,李志文、郭红霞打了冀学荣,被在场村民闫术宝拉开。在回到村内后,冀学荣与郭红霞在毛树友家附近再次相遇,双方在发生口角后互殴,被在场村民毛树友拉开。事后冀学荣、郭红霞均入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冀学荣被涞水县医院诊断为“第五腰椎滑脱(轻度);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14天后好转出院,共花费医疗费6556.4元,在涞水县医院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冀学荣还前往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涿州市中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检查、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13.48元,后因腰椎滑脱于2013年8月29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费医疗费49195.98元。郭红霞被涞水县医院诊断为“双上肢软组织损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在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好转出院。冀学荣的护理人员为毛海钰,用人单位出证证明固定收入93.3元/天。郭红霞的护理人员为李志文,用人单位出证证明固定收入为200元/天。冀学荣在事发后向涞水县公安局胡家庄派出所报警,涞水县公安局受理后对冀学荣、李志文、郭红霞做了询问笔录、并对在场人闫术宝、毛树友做了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依冀学荣请求,胡家庄派出所委托涞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冀学荣的伤进行了伤情鉴定,为轻微伤,据此涞水县公安局、胡家庄派出所分别对李志文、郭红霞做出了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冀学荣、李志文、郭红霞系同村,且耕地相邻,双方虽因耕种土地时有矛盾,但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通过协商或法律途径解决。双方因耕种土地矛盾,进而相互辱骂,发展到动手打架。李志文、郭红霞在村北地里殴打冀学荣。冀学荣与郭红霞在毛树友家附近互殴,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对冀学荣、李志文、郭红霞的询问笔录和在场人闫术宝、毛树友的询问笔录为证,故对李志文、郭红霞将冀学荣打伤,冀学荣将郭红霞打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对该事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故应赔偿对方因健康权受到侵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且李志文、郭红霞系共同侵权,对冀学荣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冀学荣在受伤后入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并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先后到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涿州市中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检查、门诊治疗的花费和各项损失予以支持。但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为腰椎滑脱,且在入院自述中冀学荣陈述“腰部隐痛不适四年,加重一个月余”,李志文、郭红霞抗辩腰椎滑脱与侵权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虽然冀学荣主张医疗费合理性、必要性由赔偿义务人举证,但合议庭评议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并非医疗费合理性和必要性,而是冀学荣腰椎滑脱与本次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冀学荣自述存在腰部隐痛四年的病史和举证分配原则,冀学荣腰椎滑脱与本次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由冀学荣承担举证责任,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在本案中对冀学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和各项损失不予支持,冀学荣如有新的证据,可另案起诉。冀学荣的各项损失核定为:一、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先后到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涿州市中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检查、门诊治疗的花费共计7969.88元;二、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误工费37.2元/天(起诉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4天=520.8元;三、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护理费14天×93.3元/天=1306.2元;四、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天=700元;五、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营养费14天×50元/天=700元;六、虽冀学荣出示交通费票据3530元,但因对其在解放军总医院治疗的各项损失未予支持,故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共计12196.88元。郭红霞的各项损失核定为:一、医疗费3221.50元;二、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误工费37.2元/天(起诉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6天=223.2元;三、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护理费6天×200元/天=1200元;四、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50元/天=300元;四、郭红霞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共计4944.7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志文、被告(反诉原告)郭红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冀学荣各项损失12196.88元。被告李志文、被告(反诉原告)郭红霞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反诉被告)冀学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郭红霞各项损失4944.7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冀学荣、被告(反诉原告)郭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冀学荣负担1200元,被告李志文负担173.5元,被告(反诉原告)郭红霞负担17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冀学荣负担12.5元,被告(反诉原告)郭红霞负担12.5元。判决后,冀学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涞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对冀学荣及闫树宝所作的询问笔录均能证明冀学荣是被李志文和郭红霞殴打,并未提及冀学荣打郭红霞;郭红霞和李志文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均陈述郭红霞嘴部受伤,但涞水县医院的入院记录中的体格检查则显示郭红霞“口齿无紫钳,齿踉无肿胀,口腔粘膜无渍殇,咽无充血”。故郭红霞的受伤住院与冀学荣没有关系,不应赔偿郭红霞的损失。二、冀学荣的腰椎滑脱与本次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涞水县医院的入院记录及X线诊断报告中均显示其为腰5椎体滑脱,法医鉴定报告检查结果也包括腰背部压痛,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及涿州市中医院检查结果亦与之前的检查结果相互印证。在涞水县医院住院期间,医生曾强烈建议冀学荣做腰椎手术,因涞水县医院没有良好的手术条件,同时由于经济原因,冀学荣于2013年8月29日才前往解放军总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腰椎滑脱,与之前的检查结果相互印证。冀学荣虽然自述存在腰部隐痛四年的病史,但并没有存在腰椎滑脱的状况,系被李志文及郭红霞打伤所致。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并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冀学荣在北京诊断治疗的费用51738.68元,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志文、郭红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冀学荣是否应赔偿郭红霞各项损失的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当事人于一审均提交了涞水县公安局对李志文、郭红霞及毛树友的询问笔录,三人均陈述冀学荣与郭红霞在毛树友家附近发生第二次纠纷,并相互打斗。结合郭红霞在涞水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可以确定冀学荣与郭红霞在毛树友家附近因矛盾互殴、并致郭红霞受伤住院的事实,故冀学荣应承担对郭红霞的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冀学荣赔偿郭红霞因健康权受到侵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李志文、郭红霞是否应赔偿冀学荣治疗腰椎滑脱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冀学荣主张由李志文、郭红霞赔偿其治疗腰椎滑脱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举证证实李志文、郭红霞的侵权行为与其腰椎滑脱存在因果关系。冀学荣于2013年7月6日因本案纠纷前往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虽被诊断为第5腰椎滑脱(轻度),但其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腰椎滑脱的时间为2013年8月29日,与本案纠纷发生时间间隔较长;且腰椎滑脱产生原因包括外伤及慢性劳损等多种情况,冀学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时曾自述腰部隐痛不适已4年,故冀学荣尚不足以证实其腰椎滑脱系李志文、郭红霞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原审法院以冀学荣未证实其腰椎滑脱与本次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为由,对冀学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和各项损失未予支持,并告知其可另案起诉,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93元,由上诉人冀学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亚男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