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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263号原告:廖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1月20日,大专文化,绵阳市人,住绵阳市经开区。委托代理人:刘燕,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1月19日,四川省江油市人,住绵阳市经开区。委托代理人:杜荣峰,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斌,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凌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燕,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荣峰、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05年4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5月10日生育一子廖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09年6月分居生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廖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们感情很好,我想维系这个家庭。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7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4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5月10日生育一子廖某。后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为由起诉来院,诉如所请。庭审中原、被告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及双方共同财产未举证。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档案、户口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许离婚。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庭审中陈述愿意改善夫妻关系,希望维系家庭。因此双方只要能够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凌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雯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