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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孙广波、王秀苓与山东晨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郝增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广波,王秀苓,郝增升,山东晨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898号原告孙广波。原告王秀苓。委托代理人高建富,青州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增升。被告山东晨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阔军,经理。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少民,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组织机构代码:86937614——3。负责人徐明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明丽,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广波、王秀苓诉被告山东晨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郝增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原(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广波、原告王秀苓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富,被告郝增升和被告山东晨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少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明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广波、王秀苓诉称,2014年06月08日06时50分许,郝增升驾驶车牌号为鲁VQ36**的小型轿车,沿青州东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州东京路路晨宇电气门口时左转弯时,与对行孙广波驾驶的鲁G7H3**的普通摩托车(载乘车人:王秀苓)发生事故,事故致两车损坏,孙广波、王秀苓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郝增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广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秀苓无事故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6429.9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另外两被告承担剩余部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晨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太高。被告郝增升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太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其他的待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后,再做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06月08日06时50分许,被告郝增升驾驶车牌号为鲁VQ36**的小型轿车,沿青州东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州东京路路晨宇电气门口时左转弯时,与对行孙广波驾驶的鲁G7H3**的普通摩托车(载乘车人:王秀苓)发生事故,事故致两车损坏,孙广波、王秀苓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郝增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广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秀苓无事故责任。原告王秀苓在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右框内壁骨折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秀苓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王秀苓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休治期限为120天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5天1人护理;4、无今后治疗费,营养费参考价人民币340元。原告孙广波在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主要诊断为右框内壁骨折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广波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孙广波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2、孙广波误工时间为受伤后90日3、被鉴定人孙广波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0日;4、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200元;5.面部疤痕及歪鼻需整容性修复,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500元;6.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200元。被告山东晨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系鲁VQ36**的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被告郝增升系被告山东晨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在执行职务行为期间,郝增升有驾驶证。原告孙广波系鲁G7H3**的普通摩托车所有权人。鲁VQ36**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4年03月30日0时至2015年03月30日24时止。原告王秀苓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016.71元(提供门诊单据7份,门诊病历,门诊用药明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用药明细表各一份)、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护理费5045.08元[原告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外甥魏世超(119元/天×17天)和外甥媳妇王文秀护理,出院后外甥媳妇王文秀(94.44元/天×32天)护理,均系青州市茂鑫装饰材料加工厂职工,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关系证明各一份、工资表考勤表各三份、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二份]、误工费17640元(147元/天×120天,系青州大金马摩托车有限公司职工,提供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工资表、考勤表各三份)、营养费340元、鉴定费1901元、复印费35元、交通费342.6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鉴定费1901元、复印费35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016.71元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护理费5045.08元、误工费17640元、交通费342.60元。原告孙广波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1182.27元(提供门诊单据3份、门诊病历、门诊用药明细、住院结算、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住元用药明细单据各一份)、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护理费2740元(20天×137元/天,由其亲叔兄弟孙永军护理,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关系证明各一份、工资表考勤表各三份、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二份)、误工费16200元(90元/天×180天,提供青州大金马摩托车有限公司职工、提供误工证明)、营养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27.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元、复印费30元、牙齿修补费用1800元、面部疤痕及歪鼻整容性修复费用15000元、车损1220元、评估费300元、看车费21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3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182.27元、后续治疗费200元、牙齿修补费用1800元、面部疤痕及外币整容性修复费用15000元、车损1220元、评估费300元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护理费2740元、误工费16200元、交通费427.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看车费21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12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393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孙广波与被告郝增升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郝增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广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秀苓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确定原告孙广波与被告郝增升赔偿责任比例以3:7为宜。被告郝增升系被告山东晨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在执行职务行为期间,故被告郝增升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山东晨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来承担。关于原告王秀苓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9802.71元。对于原告王秀苓主张的护理费所提供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均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7.44元计算为宜,应为3794.56元(77.44元/天×49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费所提供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均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7.44元计算为宜,应为9292.8元(77.44元/天×120天);对于原告王秀苓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的实际情况,确定以300元为宜。关于原告孙广波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2342.2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所提供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按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7.44元计算为宜,应为1548.8元(20天×77.44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所提供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按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7.44元计算为宜,应为6969.6元(90天×77.44元/天);对于原告孙广波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的实际情况,确定以300元为宜;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对于原告孙广波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看车费210元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秀苓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3190.07元。原告孙广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1160.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郝增升驾驶的鲁VQ36**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王秀苓、孙广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分别在18387.36元、15038.4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秀苓、孙广波主张的超出交强险损失4802.71元、26122.27元由被告山东晨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承担70%,即分别为3361.89元、18285.5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秀苓医疗费等共计18387.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广波医疗费等共计15038.4元;三、被告山东晨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秀苓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361.89元;四、被告山东晨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广波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8285.59元;五、驳回原告王秀苓、孙广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1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2031元,由原告负担256元,被告山东晨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辰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