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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退休工人。2014年11月20日由保定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南检公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7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朱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济南轻骄牌助力二轮摩托车,沿保定市天威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恒祥大街交叉口时,被保定市交警四大队巡逻的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为81毫克/100毫升,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朱某的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15.7/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检验鉴定,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户籍证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系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可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金 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新(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