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林与泗洪县交通运输局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泗洪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王林,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蒋晓东,江苏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强。被告泗洪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泗洪县长江路3号。法定代表人陈庆,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乐,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林诉被告泗洪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出让债权的江苏瑞桓建设有限公司涉及重整,本院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高法(2013)532号电传,于2013年7月23日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1月15日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晓东、戴强,被告交通局委托代理人王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诉称:被告下属部门泗洪县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于2008年7月通过招标将车门经重岗至121省道公路桥梁及连接线工程发包给江苏瑞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桓公司)承建。瑞桓公司又将其中劳务分包给原告和高仕贵完成。2010年2月10日,项目部要求瑞桓公司直接支付劳务费626000元给高仕贵。因高仕贵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在追要劳务款过程中,高仕贵于2011年10月22日病逝,原告即与高仕贵的继承人进行合伙清算,并将该笔债权交由原告所有。2013年3月15日,瑞桓公司就该笔劳务款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将其拥有的被告债权中626000元转让给原告,用于支付劳务工资。该通知书于2013年4月2日通过快递寄交给被告,后原告又持通知书当面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借故拒绝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62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与瑞桓公司建设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验收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与瑞桓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应付款项及工程已经交付;2、项目部的委托付款通知书,证明劳务费的数额以及由瑞桓公司支付,瑞桓公司已同意支付;3、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证明,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已通知了被告;4、继承权公证文书及证明,证明高仕贵已经死亡,其遗产由其子高学楼继承,高学楼已与原告结清账目,诉争款由原告所有;5、被告交通局官网,证明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是被告交通局的下属部门。被告交通局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形成工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诉称的被告下属部门泗洪县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实际并非下属部门,但被告确实是和瑞桓公司签订过121省道改建工程合同,在该工程中被告尚余1700000元工程款未与瑞桓公司结算,其原因是被告接收了泗洪县人民法院的四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其内容为要求被告协助暂停支付工程款总数额为6000000余元。故原告所诉被告与瑞桓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未结算的原因,系基于法院的裁定书;2、关于原告诉称受让债权626000元的问题,被告并不清楚原告与高仕贵的合伙关系以及与瑞桓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对此请法庭查明事实后再予确认;3、对原告诉称要求支付利息问题,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工程款项的支付的期限及方法,被告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对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由法院审查。同时提供泗洪县人民法院送达给被告的四份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原告所诉瑞桓公司的债权已经被法院查封冻结,冻结的款项已达6000000元。原告对被告交通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诉讼保全裁定恰恰证明被告欠瑞桓公司款项,对(2013)洪商初字第0193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180万元、(2012)洪执初字第01295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17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该裁定发生在债权转让之后,也就是说该裁定发出时,该债权已不属于瑞恒公司,如果该案的申请人依据该裁定取得了任何财产,而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均是被告的过错造成的,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尚欠瑞桓公司工程款,且大于瑞桓公司转让给原告的债权,同时证明被告没有与瑞桓公司结清工程款的原因,并非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而是因司法协助行为。综上,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下属部门泗洪县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于2008年7月通过招标将车门经重岗至121省道公路桥梁及连接线工程发包给瑞桓公司承建。瑞桓公司又将其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和高仕贵完成。2010年2月10日,项目部要求瑞桓公司直接支付劳务费626000元给高仕贵。高仕贵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在追要劳务款过程中,高仕贵于2011年10月22日病逝,原告即与高仕贵的继承人进行合伙清算,并将该笔债权交由原告享有。2013年3月15日,瑞桓公司就该笔劳务款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将对其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中626000元转让给原告,用于支付劳务工资。该通知书于2013年4月2日通过快递寄交给被告,后原告又持通知书当面找被告催要欠款。另查明,被告交通局分别于2011年2月14日、8月19日、2013年5月27日、5月28日收到本院四份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其内容为要求被告暂停支付工程款总数额为6000000元。被告自认尚欠瑞桓公司工程款约1700000元。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原债权人瑞桓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转让债权626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问题,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瑞桓公司与被告原债权存在利息约定或被告未履行债务构成违约,且被告能够证明没有与瑞桓公司结清工程款,不是基于被告违约,而是司法协助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洪县交通运输局给付原告王林债权转让款626000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0元,由被告泗洪县交通运输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6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陈 功人民陪审员 杨志祥人民陪审员 于先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