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杨敏与宗为根、翁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敏,宗为根,翁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526号原告杨敏。委托代理人陈思如,上海申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褘,上海申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为根。被告翁文华。原告杨敏与被告宗为根、翁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被告宗为根、翁文华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敏的委托代理人陈思如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宗为根、翁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敏诉称:两被告因急需用钱通过原告朋友介绍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16,800元,两被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于2012年10月28日归还,若不按时归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仅归还本金5,600元,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宗为根、翁文华归还原告杨敏借款11,200元以及借款11,200元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的利息224元;2、被告支付借款11,200元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宗为根、翁文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宗为根、翁文华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宗为根、翁文华向杨敏借款人民币壹万陆仟捌佰元整,定于2012年10月28日归还。双方约定月利息2%,不按时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率利的4倍支付利息。在这期间,如发生纠纷,我同意通过人民法院查封我养老金来还此借款。我当场收到上列借款后立下此据”。后借款到期,被告宗为根、翁文华仅归还借款本金5,600元,原告杨敏向两被告催讨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敏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宗为根、翁文华向原告杨敏借款16,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后两被告归还借款5,6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1,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于2012年10月28日归还,借款期间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被告宗为根、翁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为根、翁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敏借款11,200元;二、被告宗为根、翁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敏借款11,200元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224元;三、被告宗为根、翁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敏借款11,200元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宗为根、翁文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贵荣审 判 员 施风雅人民陪审员 徐银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