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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陈波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波,公司职工。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波犯抢劫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晚19时许,被告人陈波尾随被害人刘某至太仓市浮桥镇水闸桥西侧往南一条石子路上时,突然从后面勒住刘某脖子,并掏出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抵在刘某胸前,劫得刘某女士包1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波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波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波于2014年11月18日晚19时许,尾随被害人刘某至太仓市浮桥镇水闸桥西侧往南一条石子路上时,突然从后面勒住刘某脖子,并掏出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抵在刘某胸前,劫得刘某女士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30.2元,OPPO手机1部、钱包1只、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物品价值计人民币4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波处调取了全部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笔某未到庭证人张某、周某的证言;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搜查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价格鉴证意见;被告人陈波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 光人民陪审员  李培忠人民陪审员  张锦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心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