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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刑一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2014)常刑一终字第103号冯国明贩卖毒品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常刑一终字第10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诨名明明,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诈骗罪,2005年3月26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7年8月31日减刑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10月9日被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0年5月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敲诈勒索,2012年6月11日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2013年8月16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7月12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武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004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移送案卷至本院,本院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冯某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某在本院二审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冯某撤回上诉。湖南省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刑初字第004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詹仕萍审 判 员  朱建明代理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