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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务农。2014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宗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在温泉金门步行街中国黄金专卖店附近,乘被害人陈某不备,从其上衣口袋中将一部三星909D手机盗走,当晚在温泉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经鉴定,陈某被盗的三星909D手机价值3043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程某因涉嫌购买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讯问,被告人程某主动交代了本案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庭审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行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在公共场所扒窃,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