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宫凤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凤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41号原告宫凤霞。委托代理人程洪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4665103-7。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金磊,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宫凤霞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黄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宫凤霞委托代理人程洪利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金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凤霞诉称,2014年8月29日9时30分许,案外人曲木权驾驶车牌号为津H×××××号车沿中央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县环湖东路与中央大道交口,撞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津K×××××号车。经交警部门认定,曲木权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人身损失22385.66元,车辆损失49308元。后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理赔未果,故呈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8468.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车损评估数额过高,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计算错误,被告仅同意赔偿其合理部分,且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拆解费、评估费、停车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宫凤霞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1465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7日24时止。2014年8月29日9时30分许,案外人曲木权驾驶车牌号为津H×××××号轻型封闭货车沿中央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县环湖东路与中央大道交口,撞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车牌号为津K×××××号小型轿车,造成双方车损、宫凤霞及曲木权乘车人曹其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曲木权负事故主要责任,宫凤霞负事故次要责任,曹其明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静海县医院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15986.06元。经(2014)静民初字58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损失41808元、评估费2000元、拆解费4180元、施救费1200元及停车费1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委托书、结论书及明细单、拆解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原告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2014)静民初字588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损失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主张车损评估数额过高,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评估费、拆解费及停车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辩称上述费用依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于法无据,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就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对被告主张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据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23天为2300元。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就原告的车辆损失41808元、评估费2000元、拆解费4180元、施救费1200元及停车费120元,在扣除事故对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应当赔偿的2000元后给付原告30%即14192.40元。就原告的医疗费15986.0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扣除事故对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应当赔偿的10000元后给付原告30%即2485.82元。以上共计16678.2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宫凤霞保险金人民币16678.2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元,由原告宫凤霞2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黄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