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京松诉沂水县沙沟水库管理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京松,沂水县沙沟水库管理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刘京松,男,23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王新杰、武玉国,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水县沙沟水库管理处。住所地沂水县沙沟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张德博,沂水县沙沟水库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冯奎、邵国强,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京松诉被告沂水县沙沟水库管理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7月17日、08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京松及委托代理人武玉国,被告沂水县沙沟水库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冯奎、邵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05月17日上午08时许,我步行至沙沟水库干渠泄洪闸处时,便桥楼板突然断裂与我一起跌落到渠沟内,并砸在我身上,幸好附近的群众将我救起并拨打急救电话,先将我拉到沙沟镇医院,随后又送到沂水中心医院抢救治疗17天,后经司法鉴定,我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被告设施年久失修,不能妥善维护,致便楼板断落,砸伤行人,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86164.5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诉称致其受伤的“便桥楼板”不是水渠闸门的组成部分,其所有权不是被告。其次便桥楼板的所有人不是被告,被告对便桥楼板没有管理义务。再次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致原告受伤的便桥楼板的所有权是被告,并且证实楼板断裂的原因是年久失修,而不是受外力冲击或其他原因致使楼板断裂。2.原告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属主体错误,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致其受伤的楼板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是楼板的所有人,对楼板无任何管理义务。3.原告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的地点是沙沟水库水渠闸门处,水渠闸门是重要的水利设施,既不是道路也不是桥梁,不与道路相通,严禁他人攀爬和通行,原告明知在水渠闸门上行走非常危险还在此行走,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综上所述,原告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主体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在沙沟水库下方的斜坡上,有一处水库干渠泄洪闸门,该闸门的管理人是被告沂水县沙沟水库管理处,闸门上面横放着一块便桥楼板。附近村民证实该便桥楼板很多年以前就一直这样放置着,当地村民也经常从上面通行,从未见过有“禁止通行”之类的警示标识。2013年05月17日上午,原告步行至该泄洪闸处,在通过泄洪闸上面的便桥楼板时,便桥楼板突然断裂与原告一起跌落到渠沟内,并砸在原告的身上,当时附近的群众听到呼救声后,将原告救起并送往沙沟镇医院,随后转到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医疗费68552.58元,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3718.20元。后经临沂沂水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另查,原告系许家湖镇吕丈坡村村民,该村已划入城镇规划区。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求,认定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834.38元(68552.58元-23718.20元),伤残赔偿金113056元(565280元×20%),误工费6969.60元(90天×77.44元),护理费1316.48元(17天×7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交通费200元(酌情认定),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72586.4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照片、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伤残鉴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涉案水库泄洪闸门的管理者,因管理存在瑕疵,致使便桥楼板断裂塌落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原告所诉主体错误的辩称理由不成立。鉴于原告受伤的地点是沙沟水库泄洪闸处便桥楼板,此处既非道路,又非桥梁,原告从上面通行,应当预见其存在危险,所以原告对自身的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及相关的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775.94元(172586.46元×3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3元,由原告承担2929元,被告承担10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纪综审判员 刘玉娟审判员 闫友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秦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