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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宋友芬与桂文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友芬,桂文利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215号原告宋友芬,女,1952年8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赵定刚,遵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桂文利,女,年龄不详,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牟泰勇,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杨,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宋友芬诉被告桂文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主体不适格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友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宋友芬承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郑在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辉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