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顾甲与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甲,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7号原告顾甲。被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顾乙。原告顾甲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成钢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甲、被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甲诉称,婚后被告常无故外出,长期不在家,且不同意与原告过夫妻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龚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也没有不同意过夫妻生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14年1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期间夫妻生活不和谐,引起夫妻矛盾,至同年10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和谐的婚姻关系需要双方的创造和维护。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但此非根本性的矛盾,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顾甲要求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顾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成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