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筠连县镇舟镇水洋煤矿与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筠连县镇舟镇水洋煤矿,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宜行终字第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筠连县镇舟镇水洋煤矿(以下简称水洋煤矿)。法定代表人李星映,矿长。委托代理人陶涛,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法定代表人聂洪康,局长。委托代理人林闯,该局法规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郑伦武,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黄敏,女。委托代理人李成祥,宜宾县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筠连县镇舟镇水洋煤矿因诉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筠连县镇舟镇水洋煤矿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祥荣生前系水洋煤矿瓦检员,与水洋煤矿的劳动关系成立。2013年5月18日下午潘祥荣下班后,从水洋煤矿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从镇舟镇方向驶往沐爱镇方向,16时30分在途经筠落路36KM+800M处时,与对面驶来的舒英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潘祥荣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舒英和潘祥荣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敏于2013年7月9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5月16日市人社局作出宜人社工认字(2014)1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潘祥荣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潘祥荣属因工死亡。另查明,水洋煤矿对包括潘祥荣等副井行管人员住宿寝室有制度规定,但实际未提供住宿条件。一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是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机构,其行政主体适格。水洋煤矿系企业法人,具备法定用工主体资格。潘祥荣生前系水洋煤矿瓦检员,与水洋煤矿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潘祥荣以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水洋煤矿在矿上未为潘祥荣提供住宿条件,潘祥荣下班返家是正常生活需要,故水洋煤矿提出单位为潘祥荣安排了食宿,要求其必须住矿,因此上下班途中应当是水洋煤矿安排食宿地点到工作地点途中的意见不予采纳。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中,认真履行职责,其作出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予以支持。水洋煤矿的起诉理由无证据、依据支撑,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宜人社工认字(2014)1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上诉人水洋煤矿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潘祥荣系水洋煤矿的管理人员,与水洋煤矿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合同中约定离矿时必须请示领导,未经批准不得离矿,否则出了任何事情与水洋煤矿无关。潘祥荣未经请示领导擅自离矿,系个人行为,与水洋煤矿无关,水洋煤矿为潘祥荣安排了住宿,因此潘祥荣的上下班途中应是工作地点到住宿区,而不是工作地点到自己家的途中。潘祥荣在出事当天属私自调班,因此潘祥荣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潘祥荣系水洋煤矿的单位瓦检员,与水洋煤矿的劳动关系成立。2013年5月18日下午4时30分,潘祥荣早班下班后,驾驶无牌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认定潘祥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市人社局认为潘祥荣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水洋煤矿在工伤认定期间,不能举证潘祥荣非因工伤证据,故被上诉人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书》正确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第三人黄敏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应上诉人的要求,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了在工伤认定中未采用的两组证据,第一组系筠连县人社局对蒋强和肖杨的调查笔录,上诉人认为该证据证明潘祥荣属于私自调班,并且单位为其安排了住宿。第二组系水洋煤矿为职工安排的宿舍照片,上诉人认为该证据证明了水洋煤矿为职工提供了住宿。第三人对此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不予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二审中提供的二组新证据,因与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潘祥荣系上诉人水洋煤矿的职工,与水洋煤矿的劳动关系成立。因潘祥荣的工作地点与居住地之间可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故潘祥荣在出事当天上完早班后回家,属于合理的上下班范围。单位是否为职工安排住宿与职工下班正常回家并无冲突,故水洋煤矿提出单位为潘祥荣提供了住宿,其上下班的路线应为住宿区与工作区之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潘祥荣下班后,驾驶无牌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认定潘祥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潘祥荣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中,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筠连县镇舟镇水洋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 薇代理审判员 唐福均代理审判员 何 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俊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