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少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少民初字第00017号原告任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德忠,被告李某,居民。原告任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秀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德忠、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诉称:2011年2月20日原、被告经被告姑母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XXXX年XX月X日生儿子任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并经常毁坏家俱、衣物。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又无端与原告吵闹,并回娘家生活。近期被告又无辜殴打原告母亲,导致住院治疗,故双方矛盾加深,感情逐渐淡漠。2014年12月28日被告再次出走。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任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婚后相处一般。原告听其母亲话,被告与原告母亲有矛盾。原告陈述婚姻状况及生育子女情况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XXXX年XX月X日生长子任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后相处一般,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系再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当庭陈述;2、原告举证: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在家经常摔坏家俱及2014年12月27日被告将自己衣物收拾好准备离家出走,举证照片6张证实;原告称被告殴打其母亲张某,致张某受伤住院,举证张某出院证复印件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实。被告对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不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已建立了���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任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任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陶秀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晶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