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海江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海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315号罪犯刘海江,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五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07)红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海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14000元。刑期自2007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八月、二0一二年三月二次作出刑事裁定,共对罪犯刘海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改为自2007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刘海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海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基本能够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平均为92分。该犯在从事编织地毯、服装加工劳动中,圆满完成劳动任务,创产值23590.12元,获奖金1585.60元。自2012年8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累计获考核分417.50分,记功6次。二0一二年八月因使用手机受禁闭处分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刘海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海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改为自2007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艳华审判员 高海霞审判员 吕 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