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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执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亮与被执行人王威、陶蕊民间借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亮,王威,陶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鼓执字第2047号申请执行人王亮,男,汉族,1979年12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华,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被执行人王威,男,汉族,1981年5月11日生。被执行人陶蕊,女,汉族,1982年6月10日生。王亮诉王威、陶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年4月3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45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王威、陶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亮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9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550元,由被告王威、陶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陶蕊与申请人王亮达成协议,王亮在收到陶蕊30万元后,放弃本案中对陶蕊的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王威未能兑现其承诺。本院依法向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陶蕊名下房产本院实施查封,申请人要求不处置。被执行人王威无房产、无车辆登记,银行无存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陶蕊开始履行,无需处置陶蕊名下房产,王威无其他可供执行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陶蕊已履行15万元,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鼓民初字第45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 标执行员 金 晶执行员 李建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雁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