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徐道圣与徐洋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道圣,徐洋,徐道和,徐慧华,徐慧文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道圣,男,1946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哲(徐道圣之子),1981年11月25日出生,中央电视台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洋,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乔宁,北京市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道和,男,1951年7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慧华,女,1954年12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慧文,女,1941年3月18日出生。上诉人徐道圣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9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徐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的祖父母徐辅材、王明君育有两女三男,即长女徐慧文、长子徐道纯、次子徐道圣、幼子徐道和、幼女徐慧华。我系徐道纯的独子。1973年5月,徐道纯牺牲,我母亲因工作及再婚等原因无法履行抚养义务,将我交由祖父母抚养,后因祖父在洛阳工作,祖母身体欠佳,我在成年前曾时断时续与徐慧文共同生活。1986年12月,祖父按级别待遇分配北京市502号、503号两套房屋(下称502号房屋、503号房屋),祖父住502号,祖母住503号。1997年6月,祖母去世。其后祖父患肺癌,当时徐慧文已退休,为方便照顾祖父便与祖父同住在502号、503号房屋。后因徐慧文丈夫的亲属发生车祸,导致徐慧文无法与祖父同住,经徐道圣、徐慧文、徐道和、徐慧华协商,徐道圣搬至502号居住以方便晚上照顾在503号房屋居住的祖父,徐慧文、徐道和、徐慧华在白天轮流看护。1997年底,西城区军休一所讨论住房改革意向时,祖父对时任所长刘国增留有口头遗嘱,将503号房屋留给我,502号房屋留给他的小女儿。之后在祖父的安排下将我的户口迁至503号,徐慧文为我负担房租、水电气暖等费用。1998年4月,祖父去世,其曾表示留有自书遗嘱,但最终没有找到。之后祖父母的存款平均分成五份,我与徐道圣、徐慧文、徐道和、徐慧华各领一份。1998年5月,西城区军休一所正式进行住房改革,将住房出售给个人,刘国增对徐慧文说,“原本根据政策,老干部及配偶去世的情况下,军休一所可以不将住房出售给你们,但徐辅材生前留有口头遗嘱,经研究同意出售住房,但担心你们今后因房屋产权发生纠纷,要求你们根据老干部生前遗愿,先行协商住房的分配、签订协议,交到军休一所存档后再行出售住房,另外徐洋还没有参加工作,没有工龄,他自己买房吃亏,可以以徐辅材子女的名义用其工龄代为购买。”在协商房屋分配的过程中,徐道圣、徐慧文、徐道和、徐慧华遵照先父口头遗嘱,同意503号房屋归我所有;在徐慧华表示放弃单独继承502号房屋后,徐慧文、徐道和、徐慧华考虑到我的身世和生活困难,均表示将各自对502号房屋的继承份额赠与我;由于当时徐慧文已使用全部工龄购房,徐道和、徐慧华尚未购买单位分配的住房,需保留工龄,而徐道圣已经购买其单位分配的一居室后仍有剩余工龄,且今后不会再有单位分房的机会,遂商议由徐道圣代我购买503号房屋,用其工龄折价购买502号、503号房屋,502号房款由徐道圣承担、503号房款由徐慧文替我承担。1998年5月25日,我与徐道圣、徐慧文、徐道和、徐慧华签订一份由徐道圣起草并亲笔书写的《住房协议书》,之后徐慧文将503号房款26000元现金交予徐道圣。后经西城区军休办同意,徐道圣代理我交纳503号房屋的房款,办理了购房的相关事宜。1999年底办理的502号、503号房屋所有权均登记在徐道圣名下。购房后,我一直居住在503号房屋,我多次要求徐道圣将503号房屋过户至我名下,其均以各种借口推脱,且徐道圣于2010年初以装修为名将部分家具搬至503号一间房屋中,不久又搬至该房屋内居住。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市503号房屋归我所有,徐道圣于法院判决生效后10日内配合将该房屋所有权过户至我的名下,诉讼费由徐道圣承担。徐慧文辩称:徐洋陈述基本属实,我同意徐洋的诉讼请求。徐道圣辩称:父亲生前遗言不是口头遗嘱,没有法律效力。503号房屋属于干休所的公租房,不是父亲的遗产,子女不能继承,父亲也不能赠与子女。在房改实行货币购房时,需要徐辅材遗属确认一名买主,为了确保购买父亲生前承租的住房而签订了《住房协议书》,该协议书只适用于家庭内部,没有进行公证,亦不是购房协议,房改政策尚未传达,该协议对购房结果没有约束效力。住房协议书中父亲口头遗嘱部分无效,我购房部分有效。政策不允许借用工龄购房,以我夫妻的工龄购买父亲的原住公租房,房屋所有权的性质自然发生改变,我成为50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徐洋与徐慧文是养母子关系,二人之间相互权利义务的确立,即失去对祖父遗产的继承权,徐洋无权向我提出变更继承503号房屋所有权的要求。父亲病重时,我们一家尽心照顾,父亲去世后,我代为承租父亲住过的公租房,是合理的,购房也是亲属签字同意的。徐洋自2005年后一直住在503号房屋,我从未撵过他。现我不同意徐洋的诉讼请求。徐道和辩称:502、503号房屋原承租人均为我父亲,父亲去世后,徐洋住503号、徐道圣住502号。签订协议时是考虑他们的困难,也是为了家里团结,我才签的字,但他们没有感激之情。我认为协议书是无效协议,两套房屋应由大家平均分,现我不同意徐洋的诉讼请求,503号房屋应由我五分之一份额。徐慧华辩称:我父母在世时大家都比较孝顺,签订住房协议时大家也很团结。住房协议是应干休所的要求所签。现我同意徐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徐辅材系诉争503号房屋承租人,其死亡后,根据当时的房改政策及售房单位要求,徐洋、徐慧文、徐道圣、徐道和、徐慧华签订了《住房协议书》。该协议书名为住房协议书,实际是徐辅材的继承人就由谁购买徐辅材承租公房达成的一致意见,该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署,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协议书中就503号房屋的归属进行了确定,明确归徐洋所有,徐道圣仅负责代理购房事宜,而非将503号房屋归其所有。现徐洋请求法院判令将北京市503号房屋归其所有,徐道圣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之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徐道圣、徐道和的答辩意见,依据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徐道圣名下位于北京市503号房屋归徐洋所有;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徐道圣协助徐洋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徐洋名下。判决后,徐道圣不服上诉至本院,仍坚持原审意见,认为协议书系其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徐洋的诉讼请求。徐洋、徐慧文、徐慧华、徐道和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北京市502号、503号房屋原系徐辅材单位分配给其的公房。徐辅材与其妻王明君共生育子女六人,即徐洋之父徐道纯、徐慧文、徐道圣、徐道和、徐慧华及徐道平。徐道平五岁时死亡。1973年,徐道纯死亡,徐洋系徐道纯独子。1997年6月,王明君死亡。1998年4月,徐辅材死亡。1998年5月25日,徐洋、徐慧文、徐道圣、徐道和、徐慧华在由徐道圣书写的《住房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书的内容为:我们系徐辅材直系亲属,遵照先父口头遗嘱,现将其在502、503号原住房居住权分配如下:次子徐道圣、儿媳虞鲁江、孙子徐哲原为照顾父亲生活迁居至此,502号一居室留给其一家住。长孙徐洋因其父牺牲,其母另嫁,自幼由其爷爷、奶奶哺养大,并得到各叔叔、姑姑关怀,考虑其无正式工作,尚属待业,已到婚龄,又无福利分房机会,叔叔、姑姑又无法为其解决住房,先父特嘱将503号两居室留其将来成家立业,以却身后之忧,购房事宜由其叔叔徐道圣出面一并代理。今后若因社会发展、政策和个人意愿变化所涉住房各项事宜皆由我们五方本着先父所教导互助、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妥善处理。2013年4月26日,北京市西城区军队离退休干部第一休养所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并书写以下内容:“关于徐辅才家庭有关住房协议书,经与刘园增所长核完,本协议情况属实。”庭审中,徐道圣认可该协议书系其亲笔书写的,但主张系其在徐慧文的胁迫下写下的,不是其真实意愿。徐慧文、徐道和、徐慧华、徐洋均认可该协议书上的签名系其本人亲笔书写的。经法庭询问,徐道和及徐慧华均表示不清楚徐道圣说所的胁迫情况,其二人均同意该协议书的内容。1997年6月30日,徐道圣(乙方)与北京市人民政府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甲方)签订《住房出售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503号房屋出售给乙方,实际售价为27116.75元。诉讼中,徐道圣称该协议书实际签署时间为徐辅材去世之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1999年8月9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收到购房款26807.47元,徐道圣称502号、503号房屋购房款均为其交纳,其曾向徐慧文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徐慧文则称该款全部为其交纳。2000年7月8日,徐道圣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7.9平方米。徐洋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在503号房屋居住,徐洋出具1998年徐慧文代其交纳503号房屋房租的收据,以及2010年至2014年间其支付该房屋供暖费、燃气费、电费的发票,证明其是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及对该房屋行使管理权的情况。2013年4月10日,西城区军休一所出具证明信,内容为:我所1986年12月接收的原北京军区退休干部徐辅材同志生前有口头遗嘱:把国家分配给自己的位于西城区503室住房(两居室)留给长孙徐洋。在西城区军休办给军休干部出售住房时,因徐洋未参加工作,没有经济收入,经西城区军休办同意,由军休办所属军休一所具体实施:以徐辅材的儿子徐道圣工龄的名义,代徐洋把房先买下来,503室住房还继续归徐洋所有。在购房前,503室住房的房租、水电气暖的费用,都是徐辅材的女儿徐慧文负担。2013年12月11日,西城区军休一所又出具声明,内容为:我所2013年4月10日出具的关于徐辅材位于西城区503住房的证明信内容,只是看到徐辅材女儿徐慧文提供的《住房协议》和军休所前任所长回忆而出具,有失偏评,特此声明:2013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信》作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房协议书》、《住房出售协议》、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信、声明、收据、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503号房屋原系徐辅材单位分配给其承租的公房。徐辅材死亡后,其继承人之间签订《住房协议书》约定了将503号房屋留给徐洋,并由徐道圣出面代理购买该房屋事宜。该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徐道圣现主张该协议书系其被徐慧文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不是其真实意愿,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住房协议书》中就503号房屋的归属作出了明确约定,现徐洋起诉要求确认503号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徐道圣将503号房屋过户到其名下,符合协议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徐道圣上诉不认可该协议书、不同意将503号房屋过户给徐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42元,由徐道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42元,由徐道圣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珊代理审判员 陈雨菡代理审判员 马兴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