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史晓波、胡纪一与宁波市规划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晓波,胡纪一,宁波市规划局,宁波吉时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甬东行初字第77号原告史晓波。原告胡纪一。委托代理人史基良(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仲高(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规划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澄北路575号。法定代表人王丽萍,局长。委托代理人钱伟(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规划局集士港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龚海峰(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宁波吉时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联升村。法定代表人陈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州(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民(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晓波、胡纪一不服宁波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行为,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发出补正通知,2014年11月6日予以受理,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因宁波吉时达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晓波、胡纪一委托代理人史基良、陈仲高,被告宁波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钱伟、龚海峰,第三人宁波吉时达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浙规核字0260659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对建设单位宁波吉时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项目联升村1号居住地块(罗曼风情b地块)进行核实确认,认为该建设工程已具备竣工规划确认条件,因而颁发此书。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表》(项目:罗曼风情小区)及受理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2009浙规地证026074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2010浙规建字第0260677号)、《罗曼风情住宅小区(b地块)竣工测量技术说明》、甬鄞国用2009第15-06396号、甬鄞国用2009第15-0639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区块建筑总平面图、竣工图、现场勘验记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依法向被告申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并提交相关材料,经被告核实,涉案地块项目开发符合规划许可内容;2.(2012)浙规核字0260659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3.宁波吉时达置业有限公司向宁波市规划局鄞州分局作出的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称的规划道路不在本案工程规划核实的范围内,设置临时围墙目的在于保护小区安全,且第三人保证会在外部道路实施完毕后拆除围墙。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原告史晓波、胡纪一起诉称,原告是罗曼风情小区6幢802室和4幢401室的业主,于2011年1月8日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开发商提供的购房图纸和相关材料以及(2010)浙规建字第0260677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图纸所标,小区正南方为小区主入口。2012年12月18日,开发商通知原告交房时,原告发现小区的主入口变更为小区西北角车行入口,原来小区正南方主入口被改建成围墙。同时在小区西南角临时开设了原来图纸上没有的消防通道。原告经查询后得知,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核发了(2012)浙规核字0260659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原告购买房屋是以出入方便为首要条件,小区主入口发生变更对原告生活造成重大影响。为此,原告不同意小区主入口变更为现状。《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应的用地范围为单位组织,不得在一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应的用地范围内分次进行规划核实。”;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事项已全部完成。”;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的功能、规划、建(构)筑物的定位、标高等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建设的情况”;第三项规定:“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建设的情况。”;第四项规定:“规划许可确定应当予以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建筑及设施等按要求拆除和施工场地(包括临时用地)清理情况”;第九条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实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处理决定执行完毕后,方可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处理时间不计入第八条规定的核实期限。”从上述法规中可以看出:开发商没有按照建设工程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各项内容没有全部竣工。而被告在开发商没有按照建设工程许可证载明的各项工程内容全部竣工的情况下,于2012年11月29日核发了(2012)浙规核字0260659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为此,原告史晓波、胡纪一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核发的(2012)浙规核字0260659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00043753、00043238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是罗曼风情6幢802室和4幢401室的业主;2.开发商卖房宣传样本图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罗曼风情小区主出入口位于小区正南方,与规划许可证中的小区主入口相吻合;3.(2010)浙规建字第026067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罗曼风情小区建设工程许可证表明小区主出入口为小区正南方;4.(2012)浙规核字0260659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中所确认原小区正南方的主出入口变更为围墙,且在图纸中的主出入口变更为远期主出入口。被告宁波市规划局答辩称,一、被告作出涉案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012年11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联升村1号居住地块(罗曼风情b地块)项目规划核实,并提供了以下材料:《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表》(项目:罗曼风情小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2009浙规地证026074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2010浙规建字第0260677号)、《规划竣工测量报告》等材料。被告在受理申请后,依法对涉案项目进行图件核验、现场勘验。涉案地块项目经被告核实确认符合规划许可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浙规核字0260659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上述事实表明,被告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首先,涉案工程规划许可区域的西南角本来就规划了消防通道。被告在核实时,通过对比竣工图以及现场勘查,第三人是按照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实施的,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临时开设消防通道的情况。其次,小区南边规划道路不在涉案规划许可范围。因考虑到涉案地块的开发与周边地块的衔接,在涉案地块规划审批时,就把整个区块整体进行规划设计。而原告诉称的规划道路属于将来要实施的规划道路,并不在涉案地块工程规划许可范围内。故,涉案地块外的规划道路的未实施,不能就此认定涉案规划核实行为违法。综上所述,涉案地块项目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宁波吉时达置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称,首先,宁波市规划局所核发的(2012)浙规核字0260659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符合法律规定。一、本案第三人提出申请符合《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二、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表》(项目:罗曼风情小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2009浙规地证026074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2010浙规建字第0260677号)、《规划竣工测量报告》等材料符合《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三、被告作出的(2012)浙规核字0260659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在法定期限中,且经实地考察和勘验。综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其次,被告在具体行政过程中,不存在分次核实的情况。该地块被作为a、b、c、d四部分进行开发。其中,a地块是商业和商务办公用区,b地块作为住宅用途,而c、d两个地块还在规划筹建中。本案中涉及的问题是b地块通向c地块的道路问题,而c地块尚未进行拆迁。因此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同一个规划许可证中分次开发的问题。最后,关于罗曼小区南侧出口问题。早在2014年8月,就有其他业主向鄞州法院提起诉讼,最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且该判决已经生效。小区的南侧出口之所以未实现,是因为c地块未经政府拆迁而没有打通南侧出口。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高桥镇联升村1号居住地块规划设计条件(编号09-1079)及规划控制图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6月宁波市规划局鄞州分局出具的规划方案高桥镇联升村1号居住地块分为a、b、c、d四个地块,罗曼风情小区位于其中的a地块和b地块,根据规划设计条件,a、b、c、d地块为统一规划,分步实施;2.宁波市建设工程规划告示牌及(2012)浙规核字0260658号、(2012)浙规核字0260659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合法取得宁波市规划局鄞州分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根据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罗曼风情小区南门入口应位于b和c地块中间,在广告宣传单上并未作虚假宣传;3.宁波市鄞州区房地产开发项目备案证明书、宁波市鄞州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宁波市鄞州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罗曼风情小区房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房屋具备交付条件;4.(2014)甬鄞民初字第1748号及(2014)甬鄞民初字第1747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争议小区罗曼风情小区的其他业主曾以小区未建成南门诉诸鄞州区人民法院。鄞州区人民法院认为罗曼风情小区销售现状并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构成欺诈,驳回诉讼请求;5.照片打印件一份,共四张,该证据来源于鄞州法院民事案件的证据,用以证明南门未建的原因是c、d两地块政府没有拆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主入口不在罗曼风情小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红线范围内。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南门主出入口始终是没有改变的,但是与南出入口相连的c地块还未进行拆迁,因此目前尚未打通。本院认为罗曼风情小区南侧主入口是否有规划应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依据,而非广告宣传资料,该证据不能证明欲证事实;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小区主入口位于规划红线外。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明罗曼风情小区规划南侧有主入口,但与c地块、规划道路相连;证据4,被告质证意见同证据3。第三人认为,南侧开设主出入口从未改变,目前建筑了围墙是因为c地块还未完成规划筹建,打通的条件不成熟。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案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性在判决理由中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2010浙规建字第0260677号)中,小区的主入口在南侧。这一点与被告核实的图纸不一致。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竣工测绘图与原规划图对比,有所改动,认为远期小区主入口并不能等同于小区主入口。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3,原告认为该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认为销售房屋时,第三人利用广告资料进行宣传,而买受人根据广告资料对规划许可证进行核实,然而,无论是广告资料还是规划许可证,小区的主出入口都在南侧。因此第三人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原告认为第三人提出的两份证据内容基本一致,但是在规划许可证中表明南侧的出入口是小区主出入口,而核实确认书中注明南侧的出入口是远期小区主出入口,被告明知第三人未达到规划许可证的条件依旧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核实确认书与规划许可证的图纸不一致。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系审查规划核实确认书的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认为该涉案地块的其他业主也以南门未打通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虽然该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性质不一样,但是对本案的审理有参考作用、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规划核实确认书比对依据系相应的规划许可证,而非其他,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史晓波、胡纪一分别于2012年12月14日、12日向第三人宁波吉时达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罗曼风情小区商品房。第三人开发的罗曼风情小区位于鄞州区高桥镇联升村1号居住地块。该地块分为a、b、c、d四个地块,四个地块统一规划、分步实施,其中a地块规划为商业、商务办公,b地块规划为住宅,本案所涉为b地块。2010年10月15日,被告宁波市规划局就罗曼风情小区(b地块)向第三人核发了建字第(2010)浙规(建)证026067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11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宁波市规划局提出竣工规划核实申请,并提交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竣工测量报告等材料。次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2012年11月29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了(2012)浙规核字第0260659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罗曼风情小区(b地块)南侧规划有入口,但与c地块、规划道路相连,进口在c地块。c地块、规划道路尚未开发建设。(2012)浙规核字第0260659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将该主入口确认为“远期主入口”。第三人承诺待南侧道路实施到位后,按规划拆除临时围墙并打通南侧主入口。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市规划局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建设工程竣工核实验收的法定职责。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第三人作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的建设单位向被告宁波市规划局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并依照《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要求提交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竣工测量报告等申请材料,被告宁波市规划局经过核实确认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许可内容,遂向第三人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认定事实清楚。被告经过受理、核实等环节,并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法定的期限内向第三人出具了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程序上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至于小区南侧入口,因与c地块及规划道路相连,而c地块、规划道路现尚未开发建设,在第三人承诺待南侧道路实施到位后,按规划拆除临时围墙并打通南侧入口的情况下,被告在规划核实时将南侧与c地块相连入口以“远期主入口”形式确认,并无不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晓波、胡纪一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2)浙规核字第0260659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史晓波、胡纪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交费时须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卫东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马明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图件核验、现场勘查等方式进行核实。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不予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理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核实手续。依照本条例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时,应当提交建设工程竣工测绘报告等材料。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