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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路丙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丙峰,郑继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67号原告路丙峰,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李庄四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5********。委托代理人刘金栋,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继伟,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沙墩镇大官庄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2********。委托代理人陈春雷,郯城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环球国际沿街楼4楼。代表人江山,该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秀菊,该保险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路丙峰诉被告郑继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栗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丙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栋、被告郑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雷、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秀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丙峰诉称,2014年11月19日9时许,被告郑继伟驾驶鲁QS80**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李庄路段,与前方路丙峰、路俊凯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路丙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第2014111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继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路丙峰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出大量医疗费(含原告路丙峰自行支付的2100元),经鉴定其损伤误工损失45天。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继伟辩称,对原告路丙峰的诉讼请求基本能够接受,我愿意和原告路丙峰进行调解。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路丙峰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9时00分许,被告郑继伟驾驶鲁QS80**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郯城县李庄路段时,与前方路丙峰、路俊凯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路丙峰及自行车乘员路俊凯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勘查后作出第2014111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郑继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及路丙峰、路俊凯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路丙峰系自行车驾驶人、所有人;被告郑继伟系鲁QS80**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所有人,其在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路丙峰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告郑继伟提供5张医疗费单据显示,原告支出医疗费9687.49元(其中含原告直接支付2100元、被告郑继伟垫付7587.49元,该部分单据在郑手中,郑表示由其赔偿相费用后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郯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内容为“姓名路丙峰,性别男,年龄50岁,住址郯城县李庄镇李庄四村,入院日期2014年11月19日,出院日期2014年12月22日。诊断:1.头外伤反应;2.各处软组织损伤;住院症状及体征:额部系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今后建议:1.建议休息3个月2.加强营养。外科医师侯培利,郯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加盖医疗科印章),2014年12月30日”。原告路丙峰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郯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路丙峰之损伤误工损失45日。原告路丙峰支出鉴定费510元、保全费800元。原告路丙峰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路丙峰的身份信息显示住址为农村、出生于1965年7月16日,其主张误工费按本地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每天63.4元计算,为此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证明内容为“路丙峰2014年11月份在家看孩子过路时出车祸,此前是我单位职工,月基本工资1850元。特此证明。临沂大将军建陶有限公司(加盖印章),2015年1月2日”;2、临沂大将军建陶有限公司9、10、11月三月份的工资表均显示“姓名路丙峰,职务装磨,标准工资及基本工资1850元,入厂时间10.08”。原告路丙峰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100元、误工费63.4元/天×(33+90)天=7798.2元、护理费50元/天×33天=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50元/天×33天=1650元、鉴定费510元、车损300元、保全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5808.2元。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认为原告路丙峰提供的工资证明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后是否为该单位职工及停发工资,工资表未加盖财务印章及领款人签字,也没有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相应的劳动合同;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路丙峰误工损失45天、鉴定时间12月24日,而诊断证明时间为12年30日,系后续补充材料,应以司法鉴定及公安部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时间认定;原告路丙峰提供的交通费单据存在连号现象,交通费结合住院时间及地点,保险公司酌情认可200元;原告路丙峰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其户籍性质及公安部评定准则的时间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车损没有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保全费不予承担。被告郑继伟对原告路丙峰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损失没有意见,表示其垫付原告路丙峰的医疗费将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另,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城镇居民误工费为每天77.44元,农村居民误工费为每天4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路丙峰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工资证明、工资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保全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郑继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及路丙峰、路俊凯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路丙峰在与被告郑继伟间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得到被告郑继伟的相应赔偿。原告路丙峰的居民身份证显示住址为农村,其提供的工资证明、工资表不足以充分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路丙峰实际在临沂大将军建陶有限公司务工,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对原告路丙峰的误工费按本地城镇居民标准77.44元/天与农村居民标准49.35元/天的平均值每天63.4元/天计算;原告路丙峰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伤后在郯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的事实,其主张直接支付医疗费2100元,被告郑继伟对此无异议并同意由其赔偿后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规定,考虑原告路丙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本院酌情对原告路丙峰的误工损失日按60天确认;原告路丙峰主张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可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路丙峰所有的自行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依法有权得到被告方的适当赔偿,为了减轻诉累,本院酌情支持160元;原告路丙峰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支出的交通费为必要、合法费用,但其主张数额明显偏高,本院酌情支持为330元。据此并结合原、被告庭审质证意见及相关统计数据,原告路丙峰的损失确认为:自行支付医疗费2100元(此部分单据在被告郑继伟处,被告主张自行去保险公司理赔)、误工费3804元(按原告路丙峰误工损失60天每天63.4元计)、护理费1628.55元(按原告住院33天农村居民标准每天49.35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按原告路丙峰住院期间33天每天30元计)、营养费500元、鉴定费510元、车损160元、保全费800元、交通费330元共计10822.55元。被告方部分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信。被告郑继伟在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为鲁QS80**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被告郑继伟的意见,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路丙峰误工费3804元、护理费162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500元、车损160元、交通费330元共计7412.55元;原告路丙峰剩余自行支出医疗费部分2100元、鉴定费510元、保全费800元损失计款3410元,由被告郑继伟赔偿。综上,原告路丙峰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路丙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7412.55元。二、原告路丙峰剩余医疗费2100元、鉴定费510元、保全费800元计款人民币3410元,由被告郑继伟赔偿。三、驳回原告路丙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项,限相关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郑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