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简阳民初字第3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03
案件名称
李孝太与雷康、四川蜀新驾驶学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太,雷康,四川蜀新驾驶学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简阳民初字第3263号原告:李孝太,男,193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委托代理人:胡德华,简阳市简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康,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被告:四川蜀新驾驶学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外南簇桥八一家具城装饰材料专业商场C座一楼612号。法定代表人:赵丽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康,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四段168号锦尚商务有限公司综合楼1—2楼。代表人:周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税浴洋,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孝太诉被告雷康、四川蜀新驾驶学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孝太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德华、被告雷康、被告四川蜀新驾驶学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康、被告人保金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税浴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1日6时20分,被告黄雷驾驶川A56**学号机动车由乐至县方向往简阳市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18线2386km+900m处时与李孝太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及周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孝太受伤、周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好转出院。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雷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孝太、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9月12日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川A56**学号机动车属被告四川蜀新驾驶学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并在人保金牛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均在有效期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雷康垫支医疗费32500元,被告人保金牛支公司垫支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损失123646.96元。被告雷康、四川蜀新驾驶学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及认定无异议,被告车子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们垫支医疗费32500元、护理费5000元、车检费3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金牛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及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并已垫资10000元。对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我公司的理赔意见为:医疗费扣除32%自费药费,后续治疗费认可10000元,轮椅费没有正规发票,不应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6时20分,被告雷康驾驶川A56**学号机动车由乐至县方向往简阳市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18线2386km+900m处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孝太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然后又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周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孝太受伤、周某某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孝太受伤后被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好转出院,产生医疗费106988.86元。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孝太、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9月12日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川A56**学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四川蜀新驾驶学校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雷康使用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人保金牛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均在有效期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雷康垫支医疗费32500元和部分护理费以及本车的车检费,被告人保金牛公司垫支医疗费10000元。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损失123646.96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认可原告的医疗费扣32%自费药费,由被告雷康承担70%,原告承担30%;护理费按47天每天80元计算,因被告雷康垫支了部分护理费,故16天的护理费由原告所有,31天的护理费由被告雷康所有;原告后续治疗费认可1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故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应根据各自所受伤害程度分享,本案原告已与同一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者协商一致,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死亡方分享85%,即93500元;受伤方分享15%,即165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由受伤方享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方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用工协议及收入证明,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保险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获得赔偿。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孝太、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基础。雷康驾驶的川A56**学号机动车在人保金牛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金牛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原告主张医疗费106988.86元,按照双方协商扣32%自费药费34236.44元,由被告承担23965.50元,原告承担10270.94元,纳入保险赔偿的为7275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760元,原告应得1280元,被告雷康应得2480元;残疾赔偿金24604.80元;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计为112547.2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故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应根据各自所受伤害程度分享,本案原告已与同一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者协商一致,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死亡方分享85%,即93500元;受伤方分享15%,即165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由受伤方享有。故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原告应得265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86047.22元,被告人保金牛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0233.05元。合计86733.05元。被告人保金牛公司已垫支10000元,尚应赔偿76733.05元;被告雷康已垫支医疗费32500元,品迭应承担的自费药费23965.50元、诉讼费1109元和应得的护理费2480元,尚应收回9905.50元。被告雷康支付的本车的车检费与本案无关,对被告雷康要求一并处理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孝太各项损失人民币66827.55元,支付被告雷康垫支款人民币9905.50元;二、驳回原告李孝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原告李孝太负担277元,被告雷康负担1109元(已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