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贵民二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李康健、覃桂炎、李兴彪、李兴军与杨洁芳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康健,覃桂炎,李兴彪,李兴军,杨洁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二终字第30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康健。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桂炎。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兴彪。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兴军。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洁芳。委托代理人李炽华。委托代理人李捷珍。上诉人李康健、覃桂炎、李兴彪、李兴军因与被上诉人杨洁芳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桂平市人民法院(2014)浔民初字第3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香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钰雄和代理审判员叶星球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同一承包小组内的成员,1990年左右,为方便管理耕作,原告自愿将其在本村xx垌的2块水田与被告户承包的在原告居住的房屋附近的1块水田进行互换耕作管理(原告户换得被告户水田后又与第三人李桂珍、何丽琼、卢瑞英、李献能、李献期等人互换水田进行耕作)。互换后各方各自耕种互换水田至今,从无异议。2014年年初,原告认为当时双方只是暂时换来耕作,不是换断,双方可以随时解除互换,要求被告归还原承包水田,被告不同意。经罗播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与罗西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以被告违反原来约定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座落在桂平市罗播乡罗西村xx垌的两块水田交还给原告耕种管理,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同一承包小组内的成员,双方互换各自部分承包水田耕作管理的行为,是双方自愿协商并在一致同意的基础上进行互换耕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原、被告互换水田耕作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以被告违反口头约定为由请求被告返还所换水田,因无书面协议,也无法查明是不是暂时换来耕作,原告也未能提供充足的依据证明是暂时换来耕作,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康健、覃桂炎、李兴彪、李兴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康健、覃桂炎、李兴彪、李兴军负担。上诉人李康健、覃桂炎、李兴彪、李兴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换水田耕作的行为合法有效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水田互换行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报发包方备案,违背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和《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不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和生效条件,该互换行为自始无效,双方可基于无效的口头合同随时要求返还合同标的物。二、一审判决以“因无书面协议,无法查明是暂时换来耕作或者换断”为由推定双方是换断,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首先,没有书面协议的互换违反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其次,即使双方的互换是成立的,但因双方于1990年互换水田后,上诉人于1995年按照互换前的承包方案与发包方延长了本案诉争水田的承包期(已属第二次承包),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因此主张双方互换水田耕作的行为无效。再次,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或生产队集体,农户只有承包权,承包合同有期限,不可能无期限,因此互换也不可能无期限,必须限制在承包期内。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杨洁芳辩称,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和互换不以书面合同的存在为要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口头形式成立的土地互换合同是双方自愿的,不损害他人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且双方已互换耕种了20多年,土地已经发生实际流转。上诉人主张没有备案就应认定互换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其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二、双方的土地互换是永久性的,双方没有证据证实互换耕地的期限,不得随意解除互换合同,而且上诉人在互换后将换来的地又换给他人耕种至今,该行为可以证实上诉人的真实意图是永久性换断。综上,上诉人主张解除互换合同并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系用两块合计0.87亩的水田与被上诉人的一块0.8亩的水田进行交换,其中被上诉人的水田等级比上诉人的水田等级高。如今耕作从上诉人处换来的水田的案外第三人李树全、李品德、李明华也均认为各方的互换行为是永久性的,不同意相互返还土地。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在平等协商、公平自愿的基础上对各自承包的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水田进行交换,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继续履行。上诉人认为双方互换水田耕作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的有关强制性规定,主张双方互换水田耕作的行为无效。本院认为,双方于1990年左右互换水田耕作时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尚未颁布施行(前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后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双方互换水田耕作时并不受该法约束,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双方互换水田耕作是临时性还是永久性的问题。首先,承包方之间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实际上是交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即双方分别就交换所得的承包地与发包方建立新的土地承包关系,取得交换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通过互换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除非承包户之间有特别约定,否则不存在暂时性互换的说法。其次,本案双方当事人互换水田耕作后,上诉人又将从被上诉人处换来的水田与案外第三人李桂珍、何丽琼、卢瑞英、李献能、李献期等人互换进行耕作,其中何丽琼又将从上诉人处换来的水田与案外第三人李明华互换进行耕作,且各方自从互换水田耕作至本案矛盾纠纷发生近24年以来从未有过争议,如今耕作从上诉人处换来的水田的案外第三人李树全、李品德以及耕作从何丽琼处换来的水田的李明华也均认为各方的互换行为是永久性的,不同意相互返还土地,另外,上诉人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各方的互换是暂时的,故上诉人主张双方互换耕作水田是暂时的,没有事实根据。最后,从双方当事人用以交换的水田面积和等级上看,双方的互换是公平合理的,从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考虑,应维护双方互换耕作的现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互换水田耕作是永久性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上诉人李康健已预交),由上诉人李康健、覃桂炎、李兴彪、李兴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香妙审 判 员 黄钰雄代理审判员 叶星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海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