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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四初字第0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芜湖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民四初字第00024-1号原告:芜湖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法定代表人:张东波,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芜湖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在6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芜湖新元工贸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单独所有的房产(房地权证芜弋江区字第××号)为芜湖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芜湖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芜湖新元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地权证芜弋江区字第××号房产予以保全;二、对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在60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三、上述财产的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汪 勇审 判 员  张 勤人民陪审员  陈习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喜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