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思民初字第7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厦门塑胶总厂与李宝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厦门塑胶总厂;李宝珠;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7876号原告厦门塑胶总厂,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阳台山路11号S1,组织机构代码:15501778-X。法定代表人曹华,厂长。委托代理人吴蕊蕊、繆馨。被告李宝珠(英文名CHRISTIWATY),女,1937年4月25日出生,印度尼西亚国籍,现住印度尼西亚。委托代理人许清松、吴冬红,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83号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9805602-9。法定代表人杨晓辉,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琳琳,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塑胶总厂与被告李宝珠、第三人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晞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军、人民陪审员范国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塑胶总厂委托代理人吴蕊蕊、繆馨,被告李宝珠委托代理人许清松、吴冬红,第三人公房中心委托代理人李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塑胶总厂诉称,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下称“公房中心”)签订《厦门市直管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公房中心承租位于思明区升平路11-13号一层楼房产,总租赁面积120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起之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标准为16003元/月。2013年11月1日,被告取得升平路11-13号全幢房产的所有权,但租赁合同应直接拘束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应依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公房中心签订的《厦门市直管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2、被告继续履行《厦门市直管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宝珠辩称,1、根据原告与公房中心签订的合同第44条,租赁期间若因政策退还业主的,本合同自通知送达乙方时终止,乙方应当根据政策自行搬迁;2、国土局已经告知原告讼争房屋已经退还给被告李宝珠,已经成就租赁合同第44条的条件,原告应当自行搬离;3、原告也已告知被告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被告也没有必要履行租赁合同,因为讼争房屋租赁合同已经终止了。第三人公房中心辩称,一、讼争房屋系公房中心代管的侨房,代管期间,原告与公房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讼争房屋,租赁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但合同第四十四条约定:租赁期间,租赁房屋若因落实政策需退还业主的,本合同自退管通知书送达乙方(厦门塑胶总厂)时终止。合同终止后,乙方需按落实政策的有关规定,自行搬迁。而根据厦国土房权籍(2013)13号文件的规定,讼争房屋自2013年11月1日起已经退还给业主,相应的退管房屋通知书也已于2013年10月送达原告,因此,原告与被告公房中心之间签订的《厦门市直管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已经终止,不存在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李宝珠的可能。二、李宝珠起诉厦门塑胶总厂物权保护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54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与被告公房中心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已经成就,原告应履行返还义务,该判决应当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原告应当履行。三、鉴于原告与被告公房中心之间签订的《厦门市直管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双方之间已无合同关系,原告如欲与被告李宝珠建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应向被告李宝珠主张,与被告公房中心无关,公房中心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公房中心之间签订的《厦门市直管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已经终止,不存在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李宝珠的可能,且被告公房中心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厦门塑胶总厂与第三人公房中心签订一份《厦门市直管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载明:原告(乙方)租赁第三人(甲方)升平路11-13号一楼,总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壹万陆仟元零佰零拾叁元(¥16003)。该合同第十条约定,租赁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房租转租或转借给第三方使用。有正当理由转租租赁房屋或将租赁房屋作为与他人合资、合作、联营经营场所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书面同意,签订转租协议并缴交转租受益后方可转租。经批准转租后本合同仍然有效,乙方仍应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乙方与次承租人签署的转租合同不得对抗合同。乙方未书面向甲方提出转租申请,即使甲方未在转租后六个月内提出书面异议,也视为甲方不同意转租,甲方无需另行通知,乙方擅自的转租行为即构成违约。同时,乙方同意放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诚征房屋租赁合同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抗辩权。第四十四条还规定,租赁期间,租赁房屋若因落实政策需退还业主的,本合同自退管通知送达乙方时终止。合同终止后,乙方需按落实政策的有关规定,自行搬迁。甲方对乙方的装修费用不予补偿。第五十九条规定,租赁房屋地址即为乙方送达地址,甲方文件或通知以租赁房屋地址作为基本送达地址,并以本合同所记载乙方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中的一种作为送达方式;乙方任何联系方式的变更均须在变更之后5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否则视为乙方联系方式未变更。但是甲方按租赁房屋地址以快递或挂号方式寄出文件或通知后满48小时,即视为甲方已送达。公房中心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厦门塑胶总厂委托代理人陈淑兰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在乙方处加盖厦门塑胶总厂公章。合同签约日期为2013年5月17日,合同签约地点为公房中心。该合同共计三份附件,分别是非住宅租赁补充协商事项记录、房屋移交单、消防安全责任书。2013年10月9日,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作出厦国土房权籍(2013)13号文,明确:自2013年11月1日起,退还升平路9号一至三层、五层和升平路11、13号全幢房屋产权,退还升平路13号全幢房屋产权等。该文被通知人为李承金,即讼争房产业主。另查明,李宝珠与李远福系李承金(已故)与丘清英(已故)的子女,李远福放弃讼争房继承权,该房产由李宝珠继承。2012年5月,李宝珠公证将厦门市思明区升平路11-13号房产全部事宜委托陈灿琛代办。2014年3月,李宝珠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收回厦门市思明区升平路11号第一层店面、13号第一层店面。原告提交李宝珠作为原告起诉厦门塑胶总厂的民事起诉状以及《应诉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取得涉讼房产所有权后,以事实行为表明拒不履行《租赁合同》。被告认为,从该证据可以看出讼争房屋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原告也已经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过通知被告退还房屋及缴纳使用费。第三人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合同已经终止,达到了终止条件,不应当履行。被告提供退还房屋管理通知书,拟证明第三人已通知原告办理退管事宜。原告认为,通知不是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原告收到的通知。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提交邮政快递寄送单以及邮政快递寄送单与退还房屋通知书,拟证明因原告一直未到公房中心办理终止合同有关手续,公房中心于2014年6月24日根据原告员工陈淑兰的指示将《退还房屋管理通知书》寄送给了厦门轻工集团有限公司何建强;因原告否认接收到退管通知书,公房中心于2014年7月8日根据《租赁合同》第59条的约定,将退还房屋管理通知书寄送到租赁房屋地址。原告认为,原告没有收到邮政跨地寄送单和邮政快递寄送单与退还房屋管理通知书。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提交租金缴交清单,拟证明原告向第三人缴交租金只缴交至2013年10月9日,原告清楚房屋已经退还业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段时间处于企业交接时间,可能对房屋租赁缴交有遗漏,可以补充。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提交个体户基本信息及照片和《非住宅租赁合同》、国有企业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拟证明厦门市思明区水果立方饮品店由陈全明经营,经营场所为厦门市思明区升平路13号;厦门市思明区手创馆百货店由于沈美玲经营,经营场所为厦门是思明区升平路11号;原告并未实际使用讼争房屋;厦门塑胶总厂将思明区升平路13号店面出租给陈全明;厦门塑胶总厂将思明区升平路11号店面出租给沈美玲经营。原告认为,对个体户基本信息及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非住宅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签过这份合同,关联性也有异议,对国有企业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提交厦门轻工集团有限公司房产租赁信息表,拟证明2013年7月3日厦门轻工集团有限公司出租给原告从厦门公房中心租赁的讼争思明区升平路11-13号及思明南路12号一楼。讼争房屋思明区升平路11-13号租金底价28000元/月、租金支付方式为押二付三,租赁年限为两年半。讼争房屋并原告自己员工使用。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三人提交退还房屋管理通知书、快递详情单、快递投递情况查询单,拟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了该通知。原告认为,6月24日的快递查详情单没有收件回执,不能证明原告有收到,7月8日之前,原告从不知悉这份通知书送达的情况;快递投递情况查询单,可以证明他们是对之前投递行为的一个弥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其他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厦门市直管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系原告厦门塑胶总厂与第三人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签订的合同,李宝珠并非合同相对方,且被告李宝珠已明确表示要求收回讼争房产,即不同意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公房中心签订的《厦门市直管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没事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理,《厦门市直管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体系原告与第三人,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厦门市直管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也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厦门塑胶总厂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621元,由原告厦门塑胶总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厦门塑胶总厂及第三人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宝珠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晞吟审 判 员  冯 军人民陪审员  范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辛 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