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民三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与舒城上岛咖啡饮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舒城上岛咖啡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三初字第00050号原告: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金法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安,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晓翀,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城上岛咖啡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春秋路与龙舒西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何宏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阙庆国,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杭州上岛公司)诉被告舒城上岛咖啡饮品有限公司(简称舒城上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杭州上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安、被告舒城上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上岛公司诉称:从2007年6月7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上岛及图”(注册号第1385773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咖啡馆、餐厅等)在安徽省区域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原告有权在上述区域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如该注册商标在上述区域遭到第三人侵犯,原告有权单独对侵权人提起控告或起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相同类别的餐饮服务领域其经营的咖啡馆大量使用涉案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上岛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上岛及图”(注册号第1385773号)独占许可使用权;拆除带有“上岛及图”标志的店招和店外装饰;销毁带有“上岛及图”标志的店内装饰、餐具等设施。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含合理开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杭州上岛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沪浦证经字第1433号公证书;证据二、(2013)沪浦证经字第1431号公证书;证据三、(2013)沪浦证经字第1432号公证书;证据四、(2012)杭证民字第3829号公证书;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明:涉案“上岛及图”商标(注册号1385773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合法有效存续;从2007年6月7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原告享有涉案商标在安徽区域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原告有权在上述区域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如该注册商标在上述区域遭到第三人侵犯,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人提起控告或起诉。证据五、2014年5月7日拍摄的照片及消费凭证。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相同类别的餐饮服务领域,在其经营的咖啡馆大量使用涉案商标,严重侵犯原告的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证据六、上岛咖啡加盟须知(杭州上岛),证明:“上岛咖啡”加盟费为每四年十六万元。证据七、上岛咖啡加盟合同及收款凭证,证明:“上岛咖啡加盟须知”所示加盟费与实际执行情况相符。被告舒城上岛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至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一至证据四的合法性也予以认可,对证据五拍摄的照片及消费凭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六上岛咖啡加盟须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仅仅是杭州上岛公司内部经营情况,不能代表实际情况,也不能代表在舒城加盟实际费用。证据七是加盟合同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加盟费用是不确定的,杭州的上岛咖啡店的具体情况与舒城不具有可比性。被告舒城上岛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自2007年6月起享有涉案“上岛”商标在安徽省境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无异议;2、被告的使用权来源于2009年向合肥上岛咖啡饮品有限公司(简称合肥上岛公司)的加盟。合肥上岛公司于2002年4月取得上岛商标等经营资源在安徽省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权,而原告于2007年方获得独占使用许可。合肥上岛公司取得特许经营权在前,原告取得使用许可在后,在先权利可以正当行使;3、鉴于合肥上岛公司有权在安徽省内发展加盟业务,有权在统一经营模式下使用包含注册商标在内的经营资源,因此被告当然有权合理使用涉案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之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舒城上岛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上岛咖啡特许经营合同、上岛咖啡特许经营续签合同,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加盟了合肥上岛,取得上岛咖啡在舒城县的经营权,同时加盟费并不是固定不变的。证据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民三终字第3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合肥上岛于2012年4月取得上岛咖啡在安徽省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权,合肥上岛有权在安徽省区域内发展加盟业务,因此舒城上岛作为合肥上岛加盟店有权经营“上岛”字号。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1、根据合肥中院的生效判决,从2012年开始合肥上岛公司不得对外开展新的加盟许可行为,该新的加盟许可行为包括对新的加盟商的许可和对新的期限的许可,因此,合肥上岛公司在2014年无权对被告进行商标许可,被告的权利取得无合法依据。2、根据被告方提供的老加盟合同,加盟期限到2012年就已经终止,合肥上岛公司与被告方权利义务关系结束,被告方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商标,但是被告方在2014年才与合肥上岛公司签订续期合同,更不属于旧的加盟许可行为。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至证据五,被告不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六,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七,因系复印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4日,海南上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申请,获得“上岛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1385773,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提供住宿旅馆,咖啡馆,餐厅,自助餐馆,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假日野营服务(住所),汽车旅馆”。有效期自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止。2002年5月30日,第1385773号“上岛及图”注册商标转让于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简称上海上岛公司)。2009年12月7日,第1385773号“上岛及图”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期限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2012年7月3日,上海上岛公司(甲方、许可人)与杭州上岛公司(乙方、被许可人)签订《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甲方愿意将第1385773号“上岛及图”注册商标使用权许可给乙方使用;许可使用的范围为:“1、乙方有权在安徽省、陕西省及浙江省境内的绍兴、金华、湖州、嘉兴和杭州(不包括淳安和建德)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2、在上述范围内,甲方自身也不得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3、在本合同期限内,乙方享有上述范围内的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独占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合同同时约定,如该注册商标遭到第三人侵犯,乙方有权单独对侵权人提起控告或起诉。2009年8月8日,合肥上岛咖啡饮品有限公司(甲方、特许人)与舒城上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宏欣(乙方、被特许人)签订《上岛咖啡特许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拥有“上岛咖啡”企业品牌及系列产品特许经营体系,包括店招及物品上特许使用“上岛咖啡”品牌。甲方依照本合同的约定,授予乙方直接特许经营权;乙方获准行使的特许经营权在特许区域内,不具有独占性。期限为三年,从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2014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上岛咖啡特许经营续期合同》一份,续展期限为4年零132天,从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另查明:上海上岛公司与合肥上岛咖啡饮品有限公司(简称合肥上岛公司)曾因第1385773号“上岛及图”商标专用权产生纠纷,经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合民三终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事实为:合肥上岛公司提供一份签订于2002年4月17日的《加盟合同书》载明,甲方为海南上岛公司,乙方为“合肥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詹旭军)”,约定甲方提供“上岛”咖啡系列名称供乙方在安徽省境内“上岛咖啡店”使用;甲方免费负责辅导乙方开业,培训酒吧员、厨师、场内有关工作人员,使乙方早日正式营业;甲方及时向乙方提供加盟店的原料、器具和物品,其价格参照其他加盟店的优惠价格,并保证质量;加盟费40万元,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全部加盟金;乙方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的经营方针,盈亏与甲方无关,但要甲方的经营策略,如有重大改变(如经营者或法人代表等),应征得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在安徽省内由乙方使用“上岛”商标、招牌、供应物料、代理加盟业务;合同期限自2002年4月17日起至乙方停止经营止等内容。合同乙方栏内仅有詹旭军签名。合肥上岛公司提供收条一份,载明“兹收到安徽省代理加盟金肆拾万元整”,收款人为“杭州上岛陈文敏”,时间为2002年4月17日。2002年7月1日,合肥上岛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季瑞明,詹旭军系股东之一。2006年11月10日,上海上岛公司出具函件,确认上海上岛公司系第1385773号商标的专有权人,在安徽省境内开设上岛咖啡西餐厅必须取得杭州上岛公司及陈文敏的授权。2006年11月15日,杭州上岛公司及陈文敏向合肥上岛公司的詹旭军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合肥上岛公司在安徽省内发展“上岛咖啡”西餐厅的加盟及管理业务。2007年9月8日,詹旭军在转让合肥上岛公司股权后不再担任公司的经理职务,并出具委托书,载明“因原本人代表合肥上岛咖啡饮品有限公司前往杭州上岛公司饮品有限公司所受让陈文敏先生的委托书,现委托合肥上岛咖啡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瑞明先生全权在安徽省内发展‘上岛咖啡’西餐厅的加盟及营运管理业务”。合肥上岛公司自2002年起在安徽省内开展加盟和运营管理业务,加盟店在门店招牌和经营用品上使用了第1385773号“上岛及图”商标。本院认为:杭州上岛公司持有第1385773号“上岛及图”注册商标,其相关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舒城上岛公司使用“上岛及图”注册商标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02年4月17日,海南上岛公司与詹旭军签订的《加盟合同书》中,签约乙方载明的是“合肥上岛咖啡饮品食品有限公司(詹旭军)”,此时合肥上岛公司尚未成立。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的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比较该规定内容,涉案《加盟合同书》的性质应当是海南上岛公司同意由詹旭军经营的合肥一家公司在安徽省内开展上岛咖啡经营业务的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海南上岛公司作为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在按约支付加盟费后,合肥上岛公司在2002年7月1日经核准注册成立,詹旭军亦为股东之一,虽未使用《加盟合同书》中已有的“合肥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的名称,但实际履行了《加盟合同书》,应当视为按约取得在安徽省内使用“上岛”商标、招牌、供应物料、代理加盟业务等权利。其后,在2006年11月10日上海上岛公司出具函件中确认在安徽省境内开设上岛咖啡西餐厅必须取得杭州上岛公司及陈文敏的授权,而杭州上岛公司及陈文敏也在同年11月15日向合肥上岛公司及詹旭军出具委托书,其中载明的“贵司”字样指向应当是合肥上岛公司,并且杭州上岛公司及陈文敏向合肥上岛公司出具了收到四十万元加盟费的收条。至此,能够认定合肥上岛公司取得在安徽省内发展“上岛咖啡”西餐厅的加盟及营运管理业务的权利再次得到确认,而詹旭军在2007年9月8日之后转让合肥上岛公司股权且不再担任公司经理职务的事实,并不能影响合肥上岛公司继续拥有在安徽省区域内的涉案特许经营资源。因此,合肥上岛公司在安徽省内发展“上岛咖啡”西餐厅的加盟及营运管理业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舒城上岛公司作为合肥上岛公司的被特许经营店,开展相应的经营业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注册商标包含在经营资源范围内,可以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加以使用,且其获许的经营范围为在店招及物品上特许使用“上岛咖啡”品牌,故舒城上岛公司在门店招牌和宣传用品上使用第1385773号“上岛及图”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杭州上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综上,杭州上岛公司诉舒城上岛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的主张,无充分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武审判员 张海龙审判员 王世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