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商初字第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单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0071号原告单华。委托代理人沈平,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连涛,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南通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华的委托代理人沈平,被告平安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连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华诉称,其所有的机动车向平安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在保险期间,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修理费、第三者的财产损失,故请求平安南通公司赔偿10040元。被告平安南通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原因及责任比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商业险与车辆损失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保险车辆事故时已过了安全技术检验期,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商业险部分平安南通公司拒赔,如果单华已经赔偿了苏F×××××车辆的损失,平安南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单华将其所有的牌号为苏F×××××号的小型轿车向平安南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50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0日24时止。2014年1月20日13时45分许,黄静静持证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汇龙镇紫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汽车站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姜建忠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2014年1月21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第32068110538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由黄静静承担全部责任、姜建忠无责。单华的受损车辆经平安南通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3670元;苏F×××××号小型轿车经平安南通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6370元。为此,单华支付了修理费3670元,赔偿第三者损失6370元,故单华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单华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报告、车辆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单华与平安南通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保险财产损失与第三者的财产受损,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平安南通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险赔偿问题。单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机动车辆受损及造成损失的金额为3670元,平安南通公司不持异议,本院对该损失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第三者车辆损失问题,单华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定损单、车辆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已形成证据链,平安南通公司亦不持异议,本院对该损失予以认定。平安南通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车辆已过年审期限,庭审中单华提供车辆行驶证,年审期限至2015年12月,车辆已通过年审,故平安南通公司该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单华的保险车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3670元,扣除对方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险限额100元;第三者车辆6370元,合计为9940元,由平安南通公司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单华支付保险理赔款9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元,依法减半收取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露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