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肖勇峰与吴四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勇峰,吴四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293号原告肖勇峰。委托代理人周登峰,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四新。原告肖勇峰与被告吴四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勇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四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勇峰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吴四新以需要支付工程款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52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以被告位于娄星区湘中大道与扶青路交叉处0002栋352号房屋做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随后原告以转账和现金方式分别于1月7日、1月11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同年7月7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理会。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2500元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计算至起诉日为8145元),请求将被告吴四新作为借款担保的房屋予以折价或拍卖后优先偿还原告所借款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肖勇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肖勇峰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证据2、被告吴四新身份信息资料,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证据3、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将夫妻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证据4、借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5、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证明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证据6、被告吴四新房产证复印件,以证明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湘中大道与扶青路交叉处0002栋352室房屋系被告吴四新所有的事实;证据7、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吴四新将其房屋抵押给原告,债权数额为350000元的事实;证据8、娄星区大科办事处早元居委会证明,以证明被告吴四新近两年的经常居住地系娄底市娄星区大科办事处早元社区的事实;证据9、债权转让协议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第三人胡润德将被告吴四新在其处所借5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肖勇峰等事实。被告吴四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于庭审前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报告辩称,2014年1月份,其未经过丈夫同意将房产证抵押在第三人胡润德处借款,由于胡润德没有现金故介绍原告肖勇峰提供借款,并将他项权证办在肖勇峰名下,其向肖勇峰分别打好一张35万元的借条和一张利息3.5万元的借条,算的都是高利息,但实际给付的只有28.5万元。由于缺少资金,随后吴四新又在胡润德处以1角的息借了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由于没有及时清息,同年4月10日胡润德带人对其进行殴打,并抢走其钥匙赶走家人,非法进入住宅一直至今,经派出所处理亦无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吴四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3、8、9,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且被告未能到庭,其放弃了质证和提供反驳性证据等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6、7,本院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及确认证明效力的证据,确认以下基本案件事实:2014年1月份,被告吴四新因急需资金周转向第三人胡润德提出借款,并愿意以其房产作为抵押,因胡润德当时手上没有足够的资金,故将吴四新介绍给原告肖勇峰。同月7日,吴四新向肖勇峰出具两张借据,内容如下:1、今借到肖勇峰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付工程款(如三个月没有还清,房子由借权人任意处理)吴四新;2、今借到肖勇峰人民币伍万贰仟伍佰元整(52500元)吴四新(该借据经双方确认为利息条)。后肖勇峰分别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共计向吴四新实际给付借款300000元。同月8日,吴四新将其所有的位于娄星区湘中大道与扶青路交叉处0002幢的一套房屋在娄底市房产局设立了抵押,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债权数额为350000元,房屋他项权利人为肖勇峰。由于吴四新仍缺少资金,又于同月11日在胡润德处借款50000元,出具的借据内容如下: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吴四新。因被告吴四新借款后不能依约进行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亦未果,故原告肖勇峰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查,原告肖勇峰与胡润德于2014年7月1日订立《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因被告吴四新拖欠胡润德借款50000元未还,现胡润德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肖勇峰,肖勇峰同意受让,本协议签订后与该笔债权有关的所有权利由肖勇峰承受,并由肖勇峰负责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吴四新。本院认为,原告肖勇峰通过直接向被告吴四新提供借款和从第三人处受让债权的方式取得对吴四新的债权,有吴四新本人认可及其出具的借据为依据,应当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四新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被告吴四新主张其实际只收到总计335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肖勇峰则提供了转账凭证及他项权证所登记的债权数额等予以证明,能够证实吴四新所借款项的实际总金额为350000元(含肖勇峰从胡润德处受让的50000元债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倾向于认定被告吴四新在本案中的实际借款总额为350000元,故对原告提出被告借款本金为452500元的主张以及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另因被告借款后不能及时偿还,故原告可以主张逾期利息,以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四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勇峰借款350000元(含肖勇峰从第三人胡润德处所受让的债权50000元),并就300000元和50000元均按6%的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分别从2014年1月7日和1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肖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原告肖勇峰负担200元,被告吴四新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敏审 判 员 郭天岩人民陪审员 赵灵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亮丽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