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白相奎与李文彬、方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相奎,李文彬,方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59号原告白相奎,男,蒙古族,职工。被告李文彬,男,汉族,个体户。被告方源,女,汉族,阿旗联通公司职工。原告白相奎与被告李文彬、方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振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相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彬、方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李文彬、方源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9日,此款到期后��被告向我结算利息3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条一枚,证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李文彬、方源向原告白相奎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62000元的借条一枚,其中包含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9日间的利息12000元。被告李文彬、方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意见,经综合分析案情,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李文彬、方源共同向原告白相奎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9日,并为原告出具62000元的借条一枚,其中借条中包含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9日间的利息12000元。此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结算利息1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二被告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还的30000元。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一条第六款“借款人偿还部分借款时,出借人和借款人对该款属于本金还是利息产生争议,应推定先偿还利息,超出部分冲抵本金”的精神予以冲抵。被告李文彬、方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彬、方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白相奎借款本息46704元(以本金44367元,利息计算按月利率20‰自2014年10月30日暂算至2015年1月19日止,利息为2337元,本息合计46704元)。逾期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484元,保全费5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振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