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澄徐民初字第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顾林江与孙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林江,孙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徐民初字第0478号原告顾林江。被告孙伟明。原告顾林江诉被告孙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伟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林江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孙伟明以经营纸管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借款35000元,他在2013年7月中旬将借款本金35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孙伟明。因孙伟明迟迟未归还借款,故于2013年12月19日由孙伟明出具相应借条,约定2014年1月30日归还。借期届满后,孙伟明仍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孙伟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孙伟明承担。被告孙伟明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孙伟明向顾林江借款35000元。2013年12月19日,孙伟明向顾林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顾林江人民币现金叁万伍仟元正。借款至2014年元月30日前归还。”嗣后,因孙伟明未归还借款,顾林江遂于2014年8月18日具状起诉来院。审理中,本院于2014年10月18日向孙伟明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孙伟明既未应诉,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顾林江自认孙伟明已经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并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被告孙伟明向原告顾林江借款35000元,有借条为凭,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顾林江自认孙伟明已经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孙伟明未向本院提供不存在借款或借款已经清偿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孙伟明对借款30000元应负归还之责。2、关于利息。按照2013年12月19日借条的约定,本案所涉借款系定期无偿借贷,孙伟明未按期还款,故顾林江要求支付借款30000元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8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利息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孙伟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伟明应归还顾林江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应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顾林江。二、驳回顾林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公告费330元,合计1006元(顾林江已预交),由顾林江负担144元,由孙伟明负担862元。孙伟明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顾林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康晓光代理审判员  施君晟人民陪审员  赵永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晓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