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代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代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0062号原告肖某某,女,199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在校大学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甲(系原告肖某某爷爷),男,194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代某某,女,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某诉被告代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在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自己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审判员 陈基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