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商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徐兆和与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兆和,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商初字第1335号原告徐兆和,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阳、程海兵,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居民。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徐兆和与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丙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兆和委托代理人李阳、被告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兆和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19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1年6月19日之前还清,逾期未还收取滞纳金500元,但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军辩称:被告不欠原告50000元和逾期利息,被告已经通过担保人王亚雷还过原告40000元、2000元,而且在借款时被扣掉2500元,实际拿475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55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1年6月19日之前还清,逾期未还每日收取滞纳金500元。2013年初被告归还借款2000元,余款4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的部分内容及原告举证的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军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借款48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返还义务,故被告在本案纠纷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依法应向原告返还借款48000元,双方约定逾期未还每日收取滞纳金500元即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属于违约金,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50000元和逾期利息且在借款时被扣掉2500元,现被告仅欠原告55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兆和返还借款人民币4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48000元从2011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徐丙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