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9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彭永旺与被告陈英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永旺,陈英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9081号原告彭永旺,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陈纯利、柯明艺。被告陈英英,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彭永旺与被告陈英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永旺的委托代理人陈纯利,被告陈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永旺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之需向原告购买纸箱,双方于2002年1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98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凭。之后,被告付款4500元,现尚欠原告453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5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另还款1000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4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英英辩称,拖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其除付款4500元外,另付款3000元至4000元,应从原告诉请金额中予以扣除。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多少?原告主张结算后被告共计付款5500元,尚欠原告44300元未付,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主张其另付款3000元至4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载明被告于2002年1月30日结欠原告货款49800元,结欠后被告付款5笔合计4500元,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除备注于欠条上的付款外,被告另付款1000元,属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另付款3000元至4000元,但未能就超出原告自认部分的主张向法庭举证,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不利后果。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英英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彭永旺购买纸箱,至2002年1月30日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交由原告收执,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9800元。结欠后,被告付款5500元,尚欠44300元未付。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因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被告理应在收到货物时支付,且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即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英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永旺货款44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4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5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少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雅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