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商初字第2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曾德逵与昆山久锦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德逵,昆山久锦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商初字第2153号原告曾德逵。系昆山市卓美精密模具厂业主。被告昆山久锦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北门路3888号模具制造区19幢。法定代表人唐建刚,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曾德逵与被告昆山久锦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锦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雪平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久锦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德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德逵诉称:原被告之间系加工合同关系,由被告为原告加工模具,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154027.8元未付,在2014年8月31日被告偷偷转移公司设备,老板跑路,至今联系不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款154027.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久锦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订单为被告加工制作模具,累计发生加工费176969.8元。被告先后付款22942元,余款154027.8元一直拖欠不付,为此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增值税发票9张、采购订单33张、增值税发票签收回执4页、对账单3页,以及本院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约为被告加工制作模具,被告亦应及时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54027.8元的主张,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久锦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德逵支付加工款154027.8元。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昆山久锦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支付加工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严雪平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人民陪审员 邹玲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新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