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立上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陈涛与武汉华特新型变压器有限公司、王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武汉华特新型变压器有限公司,王雷,陈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立上字第00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华特新型变压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涛。上诉人武汉华特新型变压器有限公司(下称武汉华特公司)、王雷与被上诉人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鄂襄阳中民四初字第00084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武汉华特公司和王雷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武汉华特公司、王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武汉华特公司上诉称,对法人或其它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武汉华特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巿江岸区,因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王雷上诉称,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王雷作为被告以及担保人的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巿武昌区,襄阳巿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陈涛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答辩人所在地即为涉案争议的借款协议的合同履行地,答辩人向合同履行地的襄阳巿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审原告陈涛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武汉华特公司偿还借款2260535.3元及利息,并要求担保人王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出借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别承担借出款项与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出借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从原审原告陈涛提交的证据材料看,涉案的借款系从出借方陈涛所在地的当地银行汇出,故出借方陈涛的住所地应当视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武汉华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上诉人王雷认为本案应由其作为担保人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与前述规定不符。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远红代理审判员 王仁祥代理审判员 林志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书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