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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鹤山雷吉利制衣有限公司与邓翠芳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山雷吉利制衣有限公司,邓翠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山雷吉利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张瑶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伍伟扬,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翠芳,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冷宗华,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鹤山雷吉利制衣有限公司(下称“雷吉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翠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鹤法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雷吉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是:1、确认雷吉利公司解除与邓翠芳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无需向邓翠芳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邓翠芳承担。原审法院查明:邓翠芳于2006年2月6日入职雷吉利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新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合同约定邓翠芳的工作岗位是绣花主管。邓翠芳的工资为月薪制工资,每月正常上班时间为26天,工资构成为月薪2700元加津贴,雷吉利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雷吉利公司为邓翠芳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雷吉利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向邓翠芳发出一份警告信(中英文),内容为:“想强调我们十分不满你的工作表现。几次当我们进入绣花房时,绣花机都没有在运作。但同时我们也看到绣花散货或大货都给了外厂去做,管理层也没有收到任何的计划。我们关于上述情况已经和你说过多遍,但你仍然没有遵照去做。现通知你,你不再是现时的职位,我们会就现时情况给你新的职位及薪酬。希望你可以清楚明白并在往后遵循公司规定。”。2014年5月20��,雷吉利公司向邓翠芳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内容为:“由于我司原绣花房主管邓翠芳将不正确的绣花带交给绣花厂,和将客人三色国旗颜色顺序弄错,客人不接受,使公司面临蒙受金钱的损失,我司现正面临失去客人的危险,按照公司厂规第五章第19条:怠忽职守,使公司蒙受重大损失者。和劳动法第25条,公司给予邓翠芳开除处理的决定。生效日期:2014年5月20日。特此通知!”2014年5月26日,邓翠芳提起仲裁申请。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7日作出鹤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43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雷吉利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向邓翠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2826.13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三、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20日终止。雷吉利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8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邓翠芳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分别为:4118.12元、3292.19元、3213.25元、3686.54元、4840.12元、4685.15元、5018.79元、5090.41元、4789.23元、4262元、4233.85元、4176.98元,月平均工资为4283.89元。原审法院认为:邓翠芳为雷吉利公司招用的员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分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对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5月20日解除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雷吉利公司的损失是否由邓翠芳造成的问题。雷吉利公司所述的损失是其与欧亚联营(香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合作过程中,因雷吉利公司2014年5月中旬出售的法拉利品牌服装的款号为14084款及l4085款衣服共2467件及DOLOMITE品牌服装的款号为88347号、88348号和884349号的衣服共90件因绣花图案错误导致欧亚公司要求雷吉利公司赔偿的损失��雷吉利公司认为邓翠芳是雷吉利公司的绣花主管,其通过在公司的专用邮箱发送邮件(即绣花样板)给加工厂直接进行生产,由于绣花样板出错,导致加工厂生产的产品图案错误,进而造成公司损失。邓翠芳则认为上述产品进行生产时其已不是雷吉利公司的绣花主管,其在公司的邮箱属公司公共邮箱,从该邮箱发出给加工厂直接进行生产的邮件(即绣花样板)不是由邓翠芳发出,故雷吉利公司损失不是由邓翠芳造成的。经查明:雷吉利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向邓翠芳发出一份警告信,通知邓翠芳不再是雷吉利公司的绣花主管;邓翠芳在公司的邮箱除邓翠芳使用外,雷吉利公司的其他职员亦可使用。鉴于雷吉利公司已向邓翠芳发出警告信,明确邓翠芳已不再是其公司的绣花主管,现雷吉利公司认为警告信没有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雷吉利公司对其主张的警告信没有执行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雷吉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雷吉利公司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即从2014年4月17日起邓翠芳已不再是雷吉利公司的绣花主管。另,造成公司损失的邮件(即绣花样板)虽是从邓翠芳在公司的专用邮箱发给加工厂,但该邮箱并不是只有邓翠芳才能使用,雷吉利公司的其他职员亦可以使用,故从该邮箱发出的邮件不一定是由邓翠芳发出,考虑到邓翠芳已不是绣花主管,雷吉利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述邮件就是邓翠芳本人发出,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造成雷吉利公司损失的邮��是邓翠芳发出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邓翠芳已不是雷吉利公司的绣花主管,故邓翠芳对绣花样板出错不承担领导责任;另无证据证实邮件(即绣花样板)是邓翠芳本人发出,故邓翠芳对绣花样板出错无需承担责任。据此可知,雷吉利公司的损失与邓翠芳无关,不是由邓翠芳造成。关于劳动合同是否违法解除的问题。前已述明,雷吉利公司的损失与邓翠芳无关,不是由邓翠芳造成,故雷吉利公司以邓翠芳违反公司厂规为由解除与邓翠芳的劳动合同关系的依据不足,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即雷吉利公司是违法解除与邓翠芳的劳动合同关系。关于赔偿金的问题。鉴于雷吉利公司是违法解除与邓翠芳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雷吉利公司需向邓翠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邓翠芳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平均工资为4283.89元/月,其在雷吉利公司的工作年限为8年又3个月(从邓翠芳入职之日2006年2月6日至其离职之日2014年5月20日),故雷吉利公司应支付邓翠芳的赔偿金为72826.13元(4283.89元/月×8.5个月×2倍)。综上所述,雷吉利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雷吉利公司应支付赔偿金72826.13元给邓翠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雷吉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雷吉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金72826.13元给邓翠芳;三、雷吉利公司与邓翠芳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20日终止。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雷吉利公司负担。上诉人雷吉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仅凭雷吉利公司发出的警告信就认定邓翠芳不再是绣花部主管是错误的。警告信虽然发出,但只是警告作用,并没有实际执行,也没有在公司内部宣布,仍然保留了邓翠芳的绣花部主管的职位,有邓翠芳的工资待遇、办公照片等可以证明,另外邓翠芳在仲裁庭审中也认为其是绣花主管;2、邓翠芳在仲裁庭审中认可有关邮件是由其本人发出的,且雷吉利的多份证据能够证明邓翠芳仍在履行绣花主管职责,包括确认绣花样板、报送部门月报表清单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确认雷吉利公司解除与邓翠芳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邓翠芳负担。被上诉人邓翠芳答辩称:1、2014年4月17日,雷吉利公司对邓翠芳作出书面警告后,就不再从事绣花主管工作,而雷吉利公司所称的出错的绣花是在2014年5月中旬发生的,故雷吉利公司所述的造成公司损失并非邓翠芳造成,因此产生的损失归雷吉利公司管理不当,应自行承担,不应该嫁祸到邓翠芳身上。为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雷吉利公司的诉讼请求;2、邓翠芳的邮箱属于公共邮箱,公司的管理人员冯某和任某等人都有邮箱密码,雷吉利公司仅以出错绣花的样本邮件由邓翠芳邮箱发出就认定是由邓翠芳发出错误邮件明显不合理;3、邓翠芳未参与错误绣花的工作流程。邓翠芳没有在五个错误款号绣花批量生产前签名核实,也没有绣花衣服的制作审批签名,见仲裁裁决书庭审查明。为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雷吉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之规定,本院仅对雷吉利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雷吉利公司是否应支付邓翠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2826.13元?雷吉利公司主张邓翠芳在任职绣花主管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害,故而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赔偿���。本院对此分析如下:关于邓翠芳是否严重失职,给雷吉利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问题。雷吉利公司主张因绣花主管邓翠芳将错误的绣花带直接发出生产,导致经济损失。本院认为,首先,对于邓翠芳是否担任雷吉利公司绣花部主管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雷吉利公司曾于2014年4月17日发出《警告信》,该《警告信》中具有解除邓翠芳绣花主管职位的文字内容,虽然雷吉利公司主张该警告信未真正执行,邓翠芳仍然担任绣花主管职位,但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雷吉利公司主张邓翠芳仍然任职绣花主管理据不足;其次,对于是否是邓翠芳将含有错误绣花带图片的邮件发出生产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除邓翠芳外,还有其他员工掌握邓翠芳邮箱密码,雷吉利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系邓翠芳本人将含有错误的绣花带图片的邮件发出生产,故��吉利公司主张系邓翠芳将绣花带直接发出生产理据不足;最后,对于雷吉利公司主张因邓翠芳将错误邮件直接发出生产,故而产生生产事故的问题。根据双方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即使邓翠芳作为绣花主管,其将绣花样板发给跟单员,跟单员须审批后再发出生产,雷吉利公司主张因邓翠芳未将错误的绣花样板发给跟单员审批,故而发生经济损失,之后又表示邓翠芳的绣花样板发给了跟单员任某,跟单员任某无须审批,雷吉利公司陈述相互矛盾,对于雷吉利公司相互矛盾的陈述,因雷吉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变更陈述所主张的事实,本院采信其第一次关于事实的陈述,即绣花主管将绣花带发送给跟单员后,跟单员需审批后发出生产,且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份含有错误绣花带图片的邮件由邓翠芳的邮箱发送给了跟单员任某,故雷吉利公司主张系邓翠芳的过失行为直接导致经济损失理据不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雷吉利公司主张是邓翠芳的过错导致经济损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邓翠芳是否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的规定,雷吉利公司主张邓翠芳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但雷吉利公司表示其规章制度并未通��民主程序制定,且如上所述,雷吉利公司亦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系邓翠芳的过错导致公司经济损失,故雷吉利公司以邓翠芳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雷吉利公司解除与邓翠芳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数额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邓翠芳工作年限、被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无异议,原审法院以此计算雷吉利公司应当支付邓翠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2826.13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雷吉利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理费10元,由鹤山雷吉利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健文审 判 员  黄国坚代理审判员  张媛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银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