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红珍诉被告黄胜华、陈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珍,黄胜华,陈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792号原告陈红珍,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汤红菁,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童亚,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胜华,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汤卉,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彩云,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汤卉,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红珍诉被告黄胜华、陈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红菁、被告黄胜华、陈彩云的委托代理人汤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珍诉称:被告黄胜华与被告陈彩云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3日,被告陈彩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相应借条。2013年3月20日,被告黄胜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亦出具了相应借条。二被告均口头承诺每月按利率3%支付利息。后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340,000元,至今仍有260,000元未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胜华、陈彩云向原告陈红珍返还借款260,000元及利息;被告黄胜华、陈彩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告陈红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2张、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凭证、网上转账明细查询,证明两被告分2次向原告借款共600,000元。证据二、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将其名下300,000元通过网上转账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黄胜华、陈彩云辩称:1、被告实际上只是借款的中间人,被告黄胜华所出具的借条载明的300,000元借款是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借给实际用钱人的。因原告与实际用钱人不熟悉,而原、被告是多年的好友,原告要求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借条并将款项转到被告账上再出借给实际用钱人,现因实际用钱人未还钱而引发诉讼。2、被告经手支付给原告的款项除了原告诉称的340,000元外,还支付了18,850元。3、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利息请求既无法律依据,亦无事实依据。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胜华、陈彩云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往来明细,证明除了已归还的340,000元本金外,被告陈彩云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8,5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8,550元中的只有13,550元是给付的利息,另外5,000元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13,550元款项不包含在已还款的340,000元中,对于已还款数额被告应付举证责任。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原告对其中的13,350元亦予以认可,但对另外5,000元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已归还13,350元事实予以采信,对已归还5,0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胜华与被告陈彩云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3日被告陈彩云向原告陈红珍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红珍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被告陈彩云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字。2013年3月20日被告黄胜华向原告陈红珍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红珍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被告黄胜华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庭审中原告自认二被告共同向其还款340,000元,仍剩余260,000元未还。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由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每月3%,被告除向其归还了本金340,000元外,还支付过利息。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13,350元为利息。但被告不予认可,辩称并未约定利息,13,350元是归还的本金。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第一次还款的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本院认为,被告黄胜华、陈彩云向原告陈红珍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分别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现原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已完成600,000元借款的交付,被告黄胜华、陈彩云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关于欠款金额,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归还的欠款340,000元,除此之外收到过被告支付的利息,对于被告举证的银行转账凭证13,550元原告亦认可是给付的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月息3%,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利息13,35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即二被告实际欠款本金应为246,650元(600,000-340,000-13,350)。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其返还借款246,650元的诉请,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的自认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请,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还款。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实为逾期利息,由于借条形成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3月13日和2013年3月20日,且原告在借款后从2013年3月29日起陆续还款,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3年3月29日起算。对原告主张从2013年3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胜华、陈彩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红珍返还借款246,650元及逾期利息(以246,65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红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678元,由原告陈红珍负担178元,由被告黄胜华、陈彩云负担2,50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由原告负担67元,由被告黄胜华、陈彩云负担1,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5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