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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傅春书与周樟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2号原告傅春书。被告周樟春。原告傅春书与被告周樟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琪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春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樟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春书起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利息每壹万壹年壹仟伍佰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6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5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利息按月利息1.5分计算。上述三笔借款,被告除2013年3月20日的借款归还原告40000元外,其余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3600元,并支付利息39943.75(利息已算至2014年12月15日止,此后利息仍按约定利息支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傅春书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周樟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于2008年、2009年间,分别向原告借款85000元和60000元。2013年,双方对之前借款进行续借并由被告重新出具了两张借条,对借款的期限、利息进行了约定。因之前尚有48600元利息未付清,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欠条一张。之后被告于2013年分两次共计归还4万元,余款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樟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春书借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5‰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周樟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春书借款利息8600元;三、由被告周樟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春书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3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樟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安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康紫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