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钟商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金良与常州华源英豪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常州华源英豪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商初字第1274号原告李xx。被告常州华源英豪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用,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雷x,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沈瑾,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xx诉被告常州华源英豪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金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雷x、沈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培训协议(自考机电),并按要求交付培训费3600元。当时原告工作人员说“今年的课已经结束,年后就可上课”。可原告直至2014年9月份都没开课,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学费,被告只同意退还部分学费。原告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赔学费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教育培训服务,原告接受了被告提供的服务,且通过了机电专业的相关考试,原告要求退费无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自考入学及教学管理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为新科教育培训中心(被告总部为苏州新科教育培训),原告为甲方学员(乙方),学员所报读培训课程为机电,该专业的收费标准为3600元,期限为1.5年;乙方自愿参加该课程的学习,并同意遵守此课程培训的相关规定;学员正式报名前,应有明确的学习目的,并充分了解要学习的内容,不允许在学习过程中退学,如有特殊情况坚决要求退学的,应该在报名之日起3个自然日内书面提出申请及证明,在乙方所持教材未折损的情况下,甲方将扣除上课时费和科目报考费后,退还教材费及所余学费,报名超过3个自然日后,乙方由于个人原因退学,甲方将不再返回教材费、学费和科目报考费。协议订立后,原告向被告交纳费用共计3600元。被告多次通过邮件方式向原告发送课程录音及课程PPT资料,包括电工电子录音,机械设计基础录音,机械制图录音、农村供电录音、思修总复习录音,毛邓总复习录音及机械制图PPT等。2014年9月份,原告到苏州参考本案所涉课程的考试,被告负责接应并为其垫付考试费。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未提供面授,故要求被告退费遭拒,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协议、收据、电子邮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教学管理协议上未明确约定培训方式是采用面授还是其他方式。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采用面授方式,被告称因为该专业报考人数较少,当初双方口头约定采用电子邮件方式进行培训,原告在1.5年之内如未全部通过,则可以免费重修。原告认可收到了被告所发送的课程邮件,并听取了部分录音,且目前已通过自考机电13门课程中的11门;原告另称被告应退赔费用金额为14289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履行了双方约定的培训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教学管理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已按约履行双方约定的培训义务,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未明确培训方式,被告称已告知原告采用邮件方式提供教学培训,原告否认有此约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明确约定采用面授方式进行学习,且同时认可收到过被告发送的课程资料,并对部分资料进行了学习;2、原告认可在考试过程中接受过被告协助,上述事实应视为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3、双方订立教学管理协议后,被告数次参加机电专业的自考考试,并已通过大部分课程。4、原告称不认可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教学方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过异议。5、被告认可双方合同仍在履行中,如原告在1.5年内没有通过全部课程,原告可以在被告处免费重修。综上,因被告并不存在违反双方约定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并据此要求被告退赔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金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