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商外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沈国栋与许星刚、许星火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国栋,许星刚,许星火,许关兴,许万龙,金维衫,汪宇平,干金钍,许迪明,周玲玲,许迪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商外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国栋。委托代理人:童英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星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星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关兴(曾用名:许小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万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维衫,美利坚合众国公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宇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干金钍。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剑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迪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玲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迪莲。上诉人沈国栋为与被上诉人许星刚、许星火、许关兴、许万龙、金维衫、干金钍、汪宇平、许迪明、许迪莲、周玲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商外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国栋及其委托代理人童英贵,被上诉人许星刚,被上诉人干金钍、汪宇平的委托代理人章剑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许星火、许关兴、许万龙、金维衫、许迪明、许迪莲、周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沈国栋系位于富阳市渔山乡墅溪村的丰磊石料厂业主,经营石子、石块加工,属于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许星刚系位于富阳市渔山乡墅溪村的雁峨山石料厂业主。雁峨山石料厂成立于2000年4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碎石加工,组织形式为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因富阳市人民政府出台了《富阳市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实施方案》,政府有关部门计划将沈国栋经营的丰磊石料厂与许星刚经营的雁峨山石料厂整合成一家石料厂。2008年8月1日,根据沈国栋与许星刚达成的口头协议,许星刚以雁峨山石料厂的名义与富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挂牌成交确定书。2008年8月7日,雁峨山石料厂与富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浙江省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雁峨山石料厂有偿取得富阳市渔山乡雁峨山矿区的采矿权,开产的矿种为建筑用凝灰岩,开采规模32万吨/年,出让期限为3年,出让矿区内资源储量103/58万吨。雁峨山石料厂为此支付了矿产资源费、备用金合计1812668元,同年10月21日获得采矿许可证。2008年11月10日,在富阳市国土资源局和富阳市渔山乡人民政府的协调下,经过协商,沈国栋与许星刚分别以丰磊石料厂(以下称乙方)和雁峨山石料厂(以下称甲方)的名义签订了整合协议一份。该整合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为独立的经济实体,所发生的责任、权利、债权、债务双方各自承担。整合后的矿址定在雁峨山石料厂,矿名仍为“雁峨山石料厂”,只要该矿存在,不论迁址、续开,采矿权甲、乙长期各占50%,直至关闭;二、上交到国土资源局的资源费、生态治理备用金,甲、乙双方各承担50%;因考虑到实际情况,乙方不参与生产管理,由甲方按生产成本价提供乙方产成品石子、石粉,数量为总开采量的50%。成本价以石子到场地堆场为止,由上宕开采(出租、炸药、机械、人工、破碎、装车),石块运输,石子加工(机械成本、电费、人工工资)三部分组成。其他不可预算等费用,每年年底结算,在乙方确定足量取得甲方实际总开采量的50%的石子、石粉的前提下,承担相应费用,否则由甲方承担其他所有足额费用支出,乙方不予承担其他任何费用。三、具体细节:1、乙方必须在提石子前一次性向甲方缴清上交国土资源局资源费、生态治理备用金的50%费用。缴清后,才能取得本协议中的所有权利,甲方才能开始向乙方提供石料。2、数量:为雁峨山石料厂总开采数量(除复绿治理工程开采量按国土局核准治理开采量外)的50%,但三年开采期限内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总量不得少于51.5万吨,平均每月不少于1.5万吨。3、产品:每月提供的石料规格比例为:石粉占20%,小寸子占40%,瓜子片大石子占40%。质量上与甲方同等,双方均不得单独指定(如实际生产比例有偏差,则均按甲方生产量的50%提取)。4、价格:暂定所有产品成本均价为12元/吨(注:成本价为限定价,如届时遇炸药、柴油、电费价格有波动,变化较大,一季度可核算一下,其他变化则不动)。5、乙方当月提取石子当月付50%料款,上月石子款次月底付清,未经允许不得长期拖欠,否则甲方有权停止石料供应。6、甲方必须保证乙方每月拿到甲方提供的石料数量(遇不可抗拒因素除外),届时如遇甲方无故为难推脱,不让乙方按时足量提取石子、石粉,则乙方放弃自销石料权,不论乙方已自销多少石料,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经济损失220万元,并全额退还已缴纳的资源费及生态治理备用金。7、如果甲方中途无能力生产经营,乙方有权组织生产经营,弥补乙方自身损失。8、甲乙双方如中途转让转包矿山,必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单方不得自行决定。9、乙方销售石料,甲方码头必须向乙方开放,乙方向甲方支付0.3元/吨的卸河费用。其他港航费据实支付。运输车辆乙方可自行安排,也可与甲方共同使用,费用相同。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乙方的销售运输工作,否则应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经济损失220万元,并全额退还已缴纳的资源费及生态治理备用金。四、安全责任风险:因乙方不参与生产管理,故甲方独资承担20%的生产管理责任风险,其余80%按甲乙双方实际提取石料比例分担。五、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处理,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09年8月,许星刚未经沈国栋同意,将整合后的雁峨山石料厂的所有资产(包括矿山采矿权、设备、场地、山林的租用权等)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许星火,并于同年8月27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雁峨山石料厂的业主变更为许星火。2010年8月,沈国栋获知上述转让事实后遂向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许星刚与许星火之间的资产转让协议无效。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许星刚与许星火之间的资产转让协议无效。许星火不服提起上诉,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判决均认定沈国栋系整合后的雁峨山石料厂资产的所有人之一。2012年10月22日出具的雁峨山石料厂工商登记情况显示:雁峨山石料厂的经营者重新变更为许星刚。根据整合协议约定,丰磊石料厂须承担整合后的雁峨山石料厂所支付的矿产资源费、备用金的50%(906334元)。为此,沈国栋于2008年11月28日向雁峨山石料厂支付了资源费50万元。2009年8月20日,丰磊石料厂致函雁峨山石料厂,认为因雁峨山石料厂内部股东之间的矛盾导致其无法打入余款并获得相应份额的石料,要求雁峨山石料厂尽快协调内部事情,履行整合协议。2010年8月2日,丰磊石料厂再次致函雁峨山石料厂,认为雁峨山石料厂一直以协议不合理为由拒收剩余款项,导致其无法提取石料。要求雁峨山石料厂将银行账号及开户银行在接到本函三天内书面告知沈国栋,或于2010年8月10日书面回答其他合理解决方案。雁峨山石料厂均未予以回复。丰磊石料厂同时将上述两份函件发送给时任富阳市渔山乡副乡长盛海杭。许星刚在2013年3月21日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中确认:2008年11月10日,丰磊石料厂与雁峨山石料厂签订了整合协议。2008年11月28日,沈国栋支付了矿山资源费和生态治理备用金50万元,后因雁峨山石料厂内部股东对上述整合协议有不同看法,因此,对于沈国栋要求支付上述资源费和生态备用金余款约40万元,雁峨山石料厂一直拒绝接受。为此,沈国栋还以丰磊石料厂名义两次发函要求支付上述余款,雁峨山石料厂均未予以回应。根据沈国栋的申请,原审法院就相关事实对富阳市渔山乡原副乡长盛海杭进行了调查。盛海杭在调查时称:2008年矿山整合时,沈国栋先把50万元打到了雁峨山石料厂的账户内。后许星刚因资金紧张,拉了其他一批人进行合伙。沈国栋对此不同意。之后,许星刚不再出面处理此事,而是由许星火出面处理。因许星火尚有其他诉讼纠纷,沈国栋打款的账户已经不能适用,账户资金得不到安全保障,沈国栋遂与许星火联系要求提供新的账户以支付余款。许星火等人不予理睬。此时许星刚又不出面处理,沈国栋于是向许星刚、雁峨山石料厂发函要求其提供账户,并抄送给我,但对方一直未予理睬。整合后的雁峨山石料厂一直在经营,直至三年开采期届满。对于沈国栋与许星刚等发生的上述纠纷,自己曾给他们协调处理过。雁峨山石料厂2009年-2011年的《矿山储量年报审查表》显示:雁峨山石料厂的采矿证登记范围内保有控制的经济基础储量(122b)101.4万吨为基础,结算至2009年12月累计查明采矿证登记范围内保有控制的经济基础储量(122b)101.4万吨,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采出矿石量(111)9万吨,开采消耗资源储量(111)9.37万吨,无增减资源储量,截至2009年12月采矿证登记范围内保有控制的经济基础储量(122b)92.03万吨;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采出矿石量(111)15万吨,开采消耗资源储量(111b)15.51万吨,无增减资源储量,截至2010年12月采矿证登记范围内保有控制的经济基础储量(122b)76.52万吨;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采出矿石量(111)34.5万吨,损失量(2s11)1.43万吨,开采消耗资源储量(111b)35.93万吨,无增减资源储量,截至2011年12月采矿证登记范围内保有控制的经济基础储量(122b)43.31万吨。原审庭审中,许星刚、许星火、许关兴、许万龙、汪宇平、干金钍均确认:雁峨山石料厂整合后一直经营至三年开采期结束。雁峨山石料厂从未向沈国栋或丰磊石料厂提供过石料,也未给沈国栋或丰磊石料厂预留任何石料。许星刚称其转让雁峨山石料厂是为了规避某些风险,包括履行整合协议等。沈国栋确认其签订整合协议时,只有许星刚一人,许星火、许关兴、许万龙、汪宇平、干金钍、金维杉等人没有在场。原审法院要求许星刚、许星火、许关兴、许万龙、汪宇平、干金钍提供有关整合后的雁峨山石料厂在三年开采期(2008年-2011年)的采矿量及利润、单价等财务资料,但均未提供。2010年9月29日,沈国栋向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之一金维杉系美利坚合众国人,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沈国栋在起诉状中请求法院判令:1.许星刚、许星火、许关兴、许万龙、金维杉、汪宇平、干金钍立即退还沈国栋已缴纳的资源费、生态治理备用金人民币50万元;2.许星刚、许星火、许关兴、许万龙、金维杉、汪宇平、干金钍立即支付沈国栋经济损失赔偿款人民币220万元;3.周玲玲、许迪明、许迪莲在其继承许关富遗产额度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许星火、许关兴、许万龙在原审庭审中答辩称:1.本案是基于丰磊石料厂与雁峨山石料厂之间的整合协议所形成的合同关系,而雁峨山石料厂为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的业主和负责人都是许星刚个人,许星火、许关兴、许万龙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参与本案诉讼。2.丰磊石料厂与雁峨山石料厂签订整合协议后,沈国栋一直未能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另外,雁峨山石料厂实际开采的储量仅为58.5万吨,该整合协议中对于开采数量的相关约定不符合客观情况,实际开采量仅为出让资源量的50%。3.雁峨山石料厂原是许星刚登记注册的。之后,许星火、许关兴、许万龙在许星刚的邀请下建立了投资入股的关系。后来以许星刚、许星火、许关兴和许万龙作为一方,汪宇平、干金钍、金维杉、许关富作为另一方,双方又有一个合作协议,但金维杉并没有在协议上签字,而是由其妹妹金妙芝代为签字。本案所涉各方之间的合作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对于本案而言,应由许星刚以个体工商户身份对外承担相应责任。汪宇平、干金钍在原审庭审中答辩称:1.沈国栋是与雁峨山石料厂即许星刚之间签订了协议,据此本案适格被告应为许星刚。2.沈国栋没有支付应承担的资源费、生态治理备用金余额先构成违约。3.根据国土部门的相关文件,涉案矿山三年开采量仅为储有量的一半左右,即便各被告需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许星刚、金维杉、周玲玲、许迪明、许迪莲在原审中均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金维杉为美利坚合众国人,故本案属于涉外商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所涉整合协议的签订地及履行地均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由于当事人在合伙协议中没有约定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本案诉争合伙协议签订地及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在本案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原审法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本案被告的确定;2、整合协议的效力及本案违约行为的认定;3、沈国栋主张的诉请是否合理。一、关于本案被告的确定沈国栋认为各被上诉人之间属于个人合伙,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全体合伙人应为共同诉讼人并共同承担责任,因此,将许星刚、许星火、许关兴、许万龙、汪宇平、干金钍、金维杉、周玲玲、许迪明、许迪莲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许星火、许关兴、许万龙、汪宇平、干金钍(以下简称五被告)认为,各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属于个人合伙尚无法确定,且整合协议的当事人分别为雁峨山石料厂与丰磊石料厂,而雁峨山石料厂是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的业主及负责人均为许星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仅许星刚为本案适格被告,其他被告均不是适格主体。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沈国栋指控各被上诉人之间属于个人合伙关系,即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及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之规定,沈国栋应证明原审各被告之间签订有合伙协议或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且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但沈国栋对此并没有举证证明;而原审到庭被告均否认签订过合伙协议或达成了口头合伙协议,且认为各原审被告之间是否属于合伙关系具有不确定性,亦属于内部关系。因此,本案现有证据尚无法认定原审各被告之间属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个人合伙关系。其次,从整合协议所显示内容来看,无论是记载的合同当事人还是签字、盖章者,均仅反映合同主体为雁峨山石料厂(许星刚)与丰磊石料厂(沈国栋),未包含原审其他被告的任何信息,因此,整合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应为雁峨山石料厂与丰磊石料厂,该协议仅对雁峨山石料厂与丰磊石料厂具有法律约束力。再次,从雁峨山石料厂与丰磊石料厂的工商登记材料来看,两者均为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之规定,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应为雁峨山石料厂与丰磊石料厂的业主,即沈国栋与许星刚。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因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审各被告之间存在个人合伙关系,且整合协议所显示的合同当事人仅为雁峨山石料厂与丰磊石料厂,故本案除许星刚外,其他被告的主体资格均不适格,沈国栋据此对原审其他被告的各项指控,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整合协议的效力及本案违约行为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雁峨山石料厂与丰磊石料厂签订的整合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五被告提出的“涉案合同不具有履行性,且内容显失公平”的抗辩,仅属于合同可撤销事由,并不影响该整合协议的有效性,且五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五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根据整合协议约定,丰磊石料厂(沈国栋)对整合后的雁峨山石料厂的采矿权及所开采的石料数量享有50%的份额,许星刚(雁峨山石料厂)在三年开采期限内向丰磊石料厂提供的石料总量不得少于51.5万吨,平均每月不少于1.5万吨。但自协议签订至协议期满,雁峨山石料厂(许星刚)从未向丰磊石料厂(沈国栋)提供过石料,也未将其所开采的石料总量50%预留或将相应的价款支付给丰磊石料厂(沈国栋),且许星刚还擅自将整合后的雁峨山石料厂单方转让,因此,雁峨山石料厂(许星刚)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协议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整合协议约定,丰磊石料厂(沈国栋)应当承担整合后的雁峨山石料厂缴付的资源费、生态治理备用金的50%(合计906334元),但丰磊石料厂(沈国栋)仅向雁峨山石料厂支付了5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仍未缴清。对此,沈国栋认为,丰磊石料厂未缴清剩余款项的原因是由于雁峨山石料厂及许星刚始终拒绝接收,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五被告认为,丰磊石料厂(沈国栋)一直未能缴清依约应承担的剩余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此,该院认为,虽然整合协议约定,丰磊石料厂(沈国栋)只有在缴清相关费用后方取得该协议中的所有权利,以及雁峨山石料厂才能开始向丰磊石料厂(沈国栋)提供石料。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丰磊石料厂(沈国栋)在协议签订的不久即支付了50万元款项,并多次要求向雁峨山石料厂(许星刚)支付剩余款项,履行其合同义务。然雁峨山石料厂(许星刚)不仅一直拒绝接受丰磊石料厂(沈国栋)向其支付剩余款项,对丰磊石料厂(沈国栋)两次要求提供银行账户以便支付剩余款项的通知亦不予理睬,而且明确表示不会履行整合协议,并擅自将雁峨山石料厂转让,以达到无法履行整合协议之目的。这表明雁峨山石料厂(许星刚)一方面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丰磊石料厂(沈国栋)提取石料的条件成就,另一方面以事实行为表示其不会履行诉争整合协议。因此,丰磊石料厂(沈国栋)于协议签订后已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导致丰磊石料厂(沈国栋)未能付清余款的责任在于雁峨山石料厂(许星刚),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雁峨山石料厂(许星刚)承担。三、沈国栋主张的各项诉请是否合理前已所述,雁峨山石料厂未按协议约定向丰磊石料厂提供石料。根据整合协议第六条之规定,沈国栋作为丰磊石料厂业主要求雁峨山石料厂业主许星刚退还已缴纳的资源费及生态治理备用金人民币50万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沈国栋主张的赔偿损失220万元的请求,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沈国栋以双方在整合协议中所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向许星刚主张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审各被告提出的“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减少”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整合协议约定,沈国栋理应以每吨12元的成本价获得石料51.5万吨。无论按照沈国栋所称的销售价为每吨30元-35元,还是五被告所称的每吨20元左右,沈国栋可获得的利益均远远超过220万元;即便按照五被告所确认的三年矿石开采量仅为58.5万吨,沈国栋仍可获得29.25万吨石料,按照上述计算方式,沈国栋可获得的利益也超过220万元;况且五被告未按原审法院要求提供整合后的雁峨山石料厂在三年开采期(2008年-2011年)的采矿量及利润、单价等财务资料,致使原审法院无法查明雁峨山石料厂的实际开采总量及利润情况。原审各被告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各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沈国栋要求许星刚退还已缴纳的资源费、生态治理备用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经济损失赔偿款人民币2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沈国栋的其他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判决:一、许星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国栋已缴纳的资源费、生态治理备用金人民币50万元。二、许星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国栋经济损失赔偿款人民币220万元。三、驳回沈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00元,由许星刚负担。沈国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沈国栋、许星刚于2008年签订《整合协议》时及签订后,雁峨山石料厂均由许星刚、许星火、许关兴、许万龙、许关富、金维杉、汪宇平、干金钍合伙经营。上述事实已经一审庭审查明,本案的相应法律责任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原审判决仅判令许星刚承担违约责任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沈国栋的诉讼请求。许星刚答辩同意沈国栋上诉意见。汪宇平、干金钍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整合协议》签订方为沈国栋、许星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应由许星刚承担相应责任。二、合伙关系早于沈国栋、许星刚之间的《整合协议》,许星刚未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擅自对合伙财产作出处理应属无效,沈国栋明知许星刚与其他人存在合伙关系,仍然与许星刚一个人签订协议存在重大过错,双方存在恶意串通可能。三、各合伙人之间系内部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判正确,请予维持。许星火、许关兴、许万龙、金维衫、许迪明、许迪莲、周玲玲未陈述答辩意见。许星刚在收到原审判决后,也曾提交了上诉状,认为其与许星火、许关兴、许万龙、金维衫、许迪明、许迪莲、周玲玲等存在合伙关系,原判判令由其一人向沈国栋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要求二审依法改判。后因其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期间,许星刚、汪宇平、干金钍、许星火、许关兴、许万龙、金维衫、许迪明、许迪莲、周玲玲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沈国栋提供了两份证据材料:1.委托书,内容为许星刚、汪宇平、许星火、干金钍、周玲玲、许小通、许万龙等股东委托许星刚、许小通、汪宇平对富阳雁峨山石料厂、富阳石塔山石料厂应收、应付账款账目核实;2.富阳市人民法院执行笔录。上述两份证据材料拟证明本案各被上诉人之间合伙经营的事实。许星刚经质证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汪宇平、干金钍经质证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委托书仅仅是表明有关各方存在委托收款关系,并不能当然得出各方存在合伙关系。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沈国栋的待证目的。许星火、许关兴、许万龙、金维衫、许迪明、许迪莲、周玲玲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审查认为,证据1、2的形式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两份证据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金维杉为美利坚合众国公民,本案为涉外商事纠纷,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沈国栋的上诉理由和许星刚、汪宇平、干金钍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是:许星火、许关兴、许万龙、金维衫、干金钍、汪宇平、许迪明、许迪莲、周玲玲是否应就案涉债务向沈国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雁峨山石料厂与丰磊石料厂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案涉整合协议也由雁峨山石料厂与丰磊石料厂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规定: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因此,在本案雁峨山石料厂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应当以雁峨山石料厂的户主即许星刚为当事人,向丰磊石料厂承担相应责任。雁峨山石料厂户主许星刚是否与许星火、许关兴、许万龙、金维衫、干金钍、汪宇平、许迪明、许迪莲、周玲玲等存在合伙关系并不影响本案违约责任主体的认定,故本院对于沈国栋二审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沈国栋上诉认为许星火、许关兴等与许星刚存在合伙关系,应与许星刚共同向沈国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沈国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上诉人沈国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健芳代理审判员 张碧青代理审判员 霍 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游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