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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王建、王彦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住宣汉县胡家镇。2013年11月7日因犯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先平,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9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住宣汉县胡家镇。2013年11月27日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4)第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黄先平、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在宣汉县胡家镇南洋大酒店8楼“888”歌厅唱歌饮酒,此时陪酒小姐“陈陈”给王某乙看了一条短信,并对王某乙说“中包”歌厅有位客人以短信的方式骂人,随后被告人王某乙叫上王某甲等人,冲进“中包”歌厅,拿起啤酒瓶子指着房内的人,并朝牟某甲的头部砸去,致使其头部受伤。尔后,二被告人又追至该酒楼电梯口,对牟某乙进行殴打。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予判处。被告���王某乙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乙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害人牟某甲存在刺激王某乙殴打他的情形;2、不存在殴打牟某甲后又追至电梯口殴打他人的事实,是牟某乙先咬伤王某乙后又才发生的纠纷;3、被害人受伤的程度没有达到轻微伤;4、事发后王某乙积极赔偿,支付了全部医药费并补偿了被害人1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5、被告人王某乙平时表现较好,请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在宣汉县胡家镇南洋大酒店8楼“888”歌厅唱歌饮酒,此时陪酒小姐“陈陈”给王某乙看了一条短信,并对王某乙说“中包”歌厅有位客人以短信的方式骂人,随后被告人王某乙叫上王某甲等人,冲进“中包”歌厅,拿起啤酒瓶子指着房内���人,并朝牟某甲的头部砸去,致使其头部受伤。尔后,二被告人在该酒楼电梯口,再次与牟某甲等人发生抓扯,牟某甲之兄牟某乙上前帮忙,被告人王某甲对牟某乙进行殴打,后被该酒店工作人员制止。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乙在案发后支付了被害人牟某甲全部医药费,并赔偿被害人18000元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5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止。被告人王某乙于2013年11月7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11月9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紫阳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该所,同月26日移交宣汉县公安局,次日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1、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31日晚,他和向某某、牟旭某在宣汉县胡家镇南洋大酒店8楼“888”房间唱歌,叫的“冰冰”和“陈陈”小姐陪酒。期间,陈陈说隔壁的先叫她,她没去,在发短信骂她。他问是不是之前在厕所与他发生争执那娃儿,陈陈说是双河那几个娃儿。他就说去看看,出门就碰到“细龙儿”(王某甲),他就叫细龙儿一起去看看。他先冲进去问:“是哪个发短信骂人的?”其中一人说“是我发的,啷嘅嘛”,他气到了,在桌子上提了一个啤酒瓶子,就砸了和他在厕所发生争执那个人(即牟某甲)头部一瓶子,瓶子被打破了,当时牟某甲头部被砸流血。细龙儿(王某甲)用啤酒瓶子打了另一个人一下,细龙儿的瓶子没有破,对方只有一个人受伤,是他用瓶酒瓶子打伤的。他们出来后,他打那个人的哥哥(���某乙)先蹬他,把他蹬滚了,他又去打牟某乙,牟某乙把他大拇指咬到不放,细龙儿又上去打的牟某乙,后被店里的工作人员分开了,对方的人先走了,他们才走的。他的手被牟某乙咬伤了到一个小诊所弄的药,缝了四针。他当时酒喝醉了,事发后,他给了受害人全部医药费,经双方协商,赔了对方18000元的事实。(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31日晚,他和朋友一起吃饭后到宣汉县胡家镇南洋大酒店唱歌,期间王某乙叫他过去喝酒,随他一起去的有小江。去后,王某乙说那边有点事去一下,王某乙冲在前面的,他和小江跟在后面的。王某乙走拢就提了一个啤酒瓶子,打在其中一个男青年头上,当时那个男青年血就流出来了,小江提了一个瓶子打在坐在沙发中间那个人头上,他就上去把小江手中的啤酒瓶夺下说“莫把别个打狠了,别个在流血了���小江就去拿纸帮对方捂了一下。对方的人就出去了,王某乙说“快走,他们叫人去了”,他们出去,受伤那个人的哥哥(牟某乙)就来了,和王某乙在电梯门口打起来了,他看到牟某乙把王某乙的手咬了,他才去用拳头打的牟某乙头部和身上,后被工作人员劝开,他和王某乙就走了的事实。2、被害人牟某甲的陈述,证实事发当晚,他和他哥牟某乙等五六人在胡家镇南洋酒店唱歌喝酒,牟某乙和周老板中途出去了,房间里有他、王某丙、王某和二、三个陪酒女,这时从外面冲进来一伙人,至少有五个人,有两个人去打王某,还踢了王某几脚,其他人的人就围在旁边的,这时又有两个人分别用啤酒瓶子过来打他和王某丙,他当时感觉头有点湿,用手一摸,双手都是血。打他那个人就是他指认的那个人。他出来准备到医院去包扎伤口,走到电梯门口时,他哥��某乙过来问是怎么回事,就准备往包厢冲,被他拦住了,那伙人出来又殴打他哥,至少三个人打他哥,后被歌厅工作人员劝开,他到胡家卫生院进行包扎,王某丙在路上报了警的事实。3、证人证言:⑴证人牟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1日吃晚饭后,卖瓷砖的周老板提议到胡家镇上去唱歌,他们五个人就开车到胡家南洋大酒店八楼一个中包唱歌喝酒,还叫了三个女娃儿陪酒。中途,他酒喝多了就出来在大厅喝茶,后他看见他弟牟某甲用手捂住头从房间跑出来,接着有两个人从房间追出来,在电梯门口打牟某甲,他就上去帮忙,蹬了那个穿格子衣服的一脚(即王某乙),那个人一拳打过来,他就把那人手咬住,对方另外两个男的就冲进电梯打了他头部两拳,后他们开车到了医院的事实。⑵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1日晚,他和王某、牟某乙、牟某甲、张某某、卖瓷砖的周老板开车到胡家镇南洋大酒店8楼KTV唱歌喝酒。十点钟左右,包间里就只有他和王某、牟某甲三个人了,其他人在外面大厅喝茶,突然冲进来四五个男子,为首的问“是哪个给女娃儿发短信骂她的”,并拿起桌上的空瓶子打王某,他们还没搞清状况,又过来两个人分别用空瓶子砸在他和牟某甲的头上,当时牟某甲的头就流血了,他说能不能让他们先去医院包扎,后他们就从包间出来,碰到牟某甲的哥哥牟某乙,就告诉了牟某乙在包间被人打的事情,并劝牟某乙不要进去,走到电梯口,对方那伙人又追出来和牟某乙打起来,后工作人员把双方劝开了,他们就下楼到了胡家镇卫生院的事实。⑶证人寇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1日晚十点多钟,他们在胡家镇南洋大酒店“中包”房间内唱歌,突然从外面冲进来4个人,就���个胖子动的手,那人拿啤酒瓶子打了那个人头部,当时血就流出来了,她很害怕,后来房间的两个女娃儿就把她拉走了,出来时看到他们在电梯门口又在打,她就走了的事实。⑷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1日晚,他和王某丙、牟某乙、牟某甲等6人到胡家镇南洋大酒店8楼KTV唱歌,找了两个陪酒女,耍到晚上十点左右,牟某乙等人出去喝茶去了,包房只有他和王某丙、牟某甲和几个陪酒女娃儿,突然冲进4、5个人,领头的问“是你们哪个发的短信”,就用啤酒瓶打了牟某甲一下,瓶子打碎了,他就看见牟某甲头上流血了,后牟某甲和王某丙就出了包房,他也跟着出去,在电梯口那几个人又与牟某甲的哥哥牟某乙在电梯内打起来了,后被酒店工作人员劝开的事实。⑸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到吵闹声从茶坊出来,看见在包房唱歌的抱着头���电梯跑,一群人紧跟着又在打,酒店经理叫其不要动手,他就没有去帮忙的事实。⑹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他和朋友吃饭后在胡家镇南洋大酒店“小包”房间唱歌,他的家属和娃儿也在,声音开得很小。他就听到隔壁中包房间有瓶子破碎的声音,他过去看见有个人头部在流血,王某乙手里提着啤酒瓶子,王某甲和王某乙站在一起的,他就在桌子上扯了几张纸贴在那人伤口上,那两个人问可不可以走,他叫其去弄药,那两个人就走了,他又回到自己包房的事实。⑺证人鲁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他在8楼电梯旁看到一个年轻人头部在流血,跑到电梯外准备下楼,那人的哥哥问是怎么回事,并要往里面冲,被那年轻了拦住了,后从巷道又出来几个人,又去打流血那个人,那个人的哥哥就帮忙,那几个人又去打他哥哥,后双方被拉开的事实。⑻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他在南洋大酒店演唱城上班,看到一个年轻人抱着头往电梯走,王某乙跟在后面也往电梯走,他刚走到电梯口,王某乙和抱着头那一伙年轻人打起来了,他和鲁某将双方劝开的事实。4、书证:⑴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⑵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乙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11月9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紫阳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该所,同月26日移交宣汉县公安局,次日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⑶宣汉县胡家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受伤照片,证明牟某甲的伤被诊断为:①头皮裂伤,②全身多处软组织伤;⑷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王某、王某丙分别辨认出用啤酒瓶砸伤牟某甲的人系被告人王某乙;牟某甲、鲁周辨认出被告人王某��就是参与打架的人。⑸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状况;⑹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乙已赔偿牟某甲各种费用1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牟某甲的谅解;⑺本院(2012)宣汉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于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⑻胡家镇云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平时表现好,无违法犯罪记录。⑼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在公共场所滋生事端,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受伤,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乙在犯罪过程中邀约被告人王某甲寻衅滋事,并打伤他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和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参与殴打他人,其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刑,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又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在案发后均能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乙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烈兰人民陪审员  王寿全人民陪审员  金玉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 骏附项: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