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付会霞与临湘市儒溪镇儒溪村宝塔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湘市儒溪镇儒溪村宝塔组,付会霞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湘市儒溪镇儒溪村宝塔组。负责人郑永红,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易会秀,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石龙,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会霞,务工。委托代理人张仕明。上诉人临湘市儒溪镇儒溪村宝塔组(以下简称宝塔组)因与被上诉人付会霞承包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铁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德华、许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颜静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宝塔组的负责人郑永红及委托代理人易会秀、廖石龙,被上诉人付会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仕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宝塔组、付家组是位于临湘市儒溪镇儒溪村的两个村民小组,因儒溪化工产业园建设,两个小组的土地于近几年陆续被征收。付家组组民付会霞与宝塔组组民廖良和于1994年结婚,并落户在儒溪村宝塔组4号其公公廖怀静(又名廖怀瑶)的户头下。1997年,宝塔组在进行土地承包调整时,付会霞及其丈夫、公公等5人共分得承包地6.5亩。2006年,付会霞与廖良和离婚。2007年6月8日,廖怀静、廖良和及付会霞达成婚后土地耕种分配协议,将离婚前的家庭承包经营地中的水田0.78亩、旱地0.67亩分配给付会霞耕种,付会霞享受国家、集体所有的补贴及优惠政策并按照分得的土地面积承担相应的投工、投劳等公益建设义务。2007年7月23日付会霞将户口从被告宝塔组4号迁入付家组15号。上述承包地实际由付会霞的母亲刘雪梅代为耕种,直到宝塔组集体土地被征收。付会霞因为一直没有再婚,落户他处不便于生产和生活,2009年3月5日遂将户口从付家组15号迁入宝塔组4号。2011年1月24日,宝塔组组织组民代表订立了《宝塔组关于土地征收款分配的决议》,该决议决定“正式户口凭户口本可享受土地、柴山、钱物分配权,但凭单位、关系等迁入的作挂户处理,不享有分配权;嫁入该组的女方离婚又未再婚,其户口未迁出的暂可享受正式户口的权利,但男方再婚,女方户口作挂户处理,男方的再婚妻子可迁入一个本人户口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2011年1月经过廖怀静及付会霞向宝塔组竭力争取,宝塔组分给付会霞2000元土地征收补款,廖怀静一家四人亦获得8000元补偿款。同年5月24日,廖良和再婚并将其妻子刘素芳的户籍迁入宝塔组4号。2012年1月20日,按照宝塔组分配决议,廖怀静一家五人分得补偿款35000元(人均7000元),2月7日,再次分得补偿款94000元(人均18800元)。2014年,廖怀静一家五人再次获得征地补偿款403500元(人均80700元)。宝塔组未将土地补偿款分配给付会霞。原判认为,土地是农民生存的基本保障,土地被占用,农民有权获得补偿的权利。付会霞1996年与廖良和结婚后将户口迁入被告宝塔组,即已取得宝塔组组民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一般采取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宝塔组于1997年进行土地承包调整时将土地发包给本组农户经营。付会霞与其前夫廖良和、公公廖怀静等家人作为一个家庭整体承包土地,应视为土地承包经营者之一,付会霞与廖良和离婚后享有1.45亩承包地,可以认定付会霞离婚后仍然享有实际土地承包经营权。付会霞在离婚前系被告村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虽然其在2007年离婚后将户口迁移到娘家付家组,但其在付家组并未分配到土地,宝塔组并未收回其在宝塔组享有的承包地。而且2009年,付会霞将户口仍然迁入宝塔组,2011年,宝塔组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否定付会霞在宝塔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按照家庭人口数将补偿费用分配给廖怀静家,付会霞的补偿款分配权由作为廖怀静家新成员的刘素芳实际享受,侵犯了付会霞的合法权益。村民和组民依法享有自治权利,但前提是依法自治,宝塔组的征收补偿款分配决议中的有关内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付会霞要求宝塔组按组民均等份额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付会霞应得的土地补偿费用数额为106500元(7000元+18800元+80700元),付会霞起诉的标的额为100000元,超出部分依法不予审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临湘市儒溪镇儒溪村宝塔组按照组民平均份额支付付会霞土地征收补偿费用10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驳回付会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临湘市儒溪镇儒溪村宝塔组负担。宝塔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作为上诉人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廖怀静与家庭成员和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为本案中必要的诉讼当事人。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土地承包经营者是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3月5日被上诉人再将户口迁入上诉人处时未取得上诉人的同意,违反迁户规定,不具备合法的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提供的2007年6月8日廖怀静、廖良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三方协议系虚假协议,且被上诉人户口迁出时已丧失土地承包经营资格。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征地补偿分配决议中的有关内容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规定认定无效系认定事实错误。土地征收款分配决议经群众大会讨论通过系村民的自治行为,与法律规定不相冲突。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付会霞辩称:一、原审判决没有遗漏诉讼主体,程序合法。原告主张的是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权,双方诉讼主体明确,处理结果与廖怀静及家属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付会霞于1994年将户口迁入宝塔组,2007年迁出户口,2009年3月又已迁回宝塔组,迁入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户口系私下迁入违法取得无事实依据。2007年6月8日经家庭成员协商,付会霞取得1.45亩承包地,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此外,付会霞在近20年中履行了宝塔组防汛等公益事业、交纳农业税费等各项义务,具备宝塔组宝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土地征收补偿分配决议中的部分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宝塔组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领取明细,用以证明付会霞主张的分配款以户主为单位,由廖怀静作为户主一人领取全部补偿款。第二组证据为云溪区民政局结婚登记档案、儒溪派出所关于刘素芳迁户信息资料,用以证明廖良和与刘素芳结婚时间不一致,未明确刘素芳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审认定相关事实不清。此外,上诉人宝塔组申请本院调取刘素芳、付会霞迁户信息,经本院审查,付会霞是否具备宝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确定其能否享有土地征收分配补偿款的主要条件,根据双方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付会霞的户口在征收补偿下发之前已迁入宝塔组,其迁户信息与付会霞是否享有土地征收分配权无必然联系,故对宝塔组的该申请不予受理。被上诉人付会霞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分配款领取明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付会霞享有分配权,只能说明廖怀静代表家庭成员领取了分配款。此外,付会霞是单独户口,廖怀静领取的是其一家五人的分配补偿款。第二组证据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刘素芳是否有分配权,是否领取了分配款与本案没有关系。被上诉人付会霞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诉人宝塔组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付会霞提起诉讼,主张其在宝塔组是否有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权,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两组证据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无法反驳付会霞享有分配权的观点,故对上诉人提供的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二、付会霞是否享有宝塔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权及补偿款数额?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付会霞在一审中提起的诉讼主张确认其个人在宝塔组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权,而宝塔组系此次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责任主体。付会霞提起诉讼,诉讼主体及诉讼请求明确,与廖怀静及其家庭成员在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权上无必然联系,且本案处理结果与廖怀静及家属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认为遗漏诉讼主体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付会霞自1994年与廖良和结婚将户口迁入宝塔组后一直在宝塔组生活,期间付会霞与其丈夫、公公等5人共分得承包地6.5亩,并享受国家集体所有的补贴及优惠政策还承担相应的投工、投劳等公益建设义务,2006年,付会霞离婚后经协议,其分得承包地1.45亩,一直由付会霞的母亲代为耕种,上述事实上诉人宝塔组均予以认可。此外,付会霞的户口尽管于2007年7月迁入付家组,但于2009年3月在上诉人组织组民制定征收补偿款分配决议前又迁回宝塔组。基于上述事实,付会霞享有宝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另外,付会霞在付家组并未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故其可以取得宝塔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权。上诉人宝塔组提出付会霞迁户手续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其享有分配权,且付会霞的情况与所谓的“空挂户”情形明显不同,不属于“空挂户”范畴。付会霞起诉要求分得的补偿款10万元未超过其应得的补偿款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宝塔组的征收补偿款分配决议系村民、组民意思自治行为,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侵害组民合法权益。征收补偿款分配决议有关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付会霞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以有分配决议否定付会霞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为付会霞不享有分配权的观点明显不当。至于上诉人宝塔组认为付会霞与刘素芳两人之间只能有一个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权,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宝塔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临湘市儒溪镇儒溪村宝塔组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铁霞审判员 王德华审判员 许 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颜 静 来自: